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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昌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昌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昌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651號
被 告 王昌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昌智於民國110 年7 月4 日8 時至9 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某寺廟外,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9 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並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2時29分許,王昌智騎乘前揭機車沿屏東縣佳冬鄉羌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右轉羌光橋時,因不勝酒力而騎入對向車道並與陳菊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菊指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6 肋骨骨折等傷害(陳菊指受傷部分業已提出告訴,將另案偵辦),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於同日12時47分許,對王昌智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昌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02毫克乙節,此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暨蒐證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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