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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伯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9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伯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伯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疏未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肇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陳庭鋗受有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符合自首規定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
兼衡其年齡、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950號
被 告 王伯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伯昭於民國110 年1 月29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廣東路與華正路交岔路口,正在停車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適陳庭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本案小貨車停放
處,當場遭王伯昭開啟車門撞及,致人、車倒地,陳庭鋗因而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等傷害。
嗣王伯昭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前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庭鋗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伯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貨車停車之際,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方駛來,致撞及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本案小貨車停放處時,遭被告開啟車門撞及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號證號查詢畫面、勘驗筆錄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本案小貨車停放處時,遭被告開啟車門撞及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本案小貨車停放處時,遭被告開啟車門撞及,而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前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檢 察 官 李 忠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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