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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書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關於「於民國110 年1 月3 日20時許,在其老闆位在屏東縣歸來鄉某處之住處內」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0 年1 月3 日20時至23時許,在其老闆位於屏東縣屏東巿歸來某處之住處內」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其因於假釋期間內故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前揭假釋遭撤銷,殘餘刑期8 月又12日經與該幫助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並於108 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固為累犯;
惟考量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運輸毒品、詐欺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其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騎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本案係酒駕初犯,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本案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7號
被 告 張書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豪於民國110 年1 月3 日20時許,在其老闆位在屏東縣歸來鄉某處之住處內飲用啤酒4 瓶後,知悉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月4 日1 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 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廣東南路與崇賢巷口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江怡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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