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簡,361,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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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尚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尚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宋尚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關於「自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小客貨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為酒駕初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即為警查獲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69號
被 告 宋尚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尚恩於民國110年1月23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消防隊旁某處所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24)日1時許,自前揭地點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時25分許,因違規停車在屏東縣○○鎮○○○巷00號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50分許,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尚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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