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侵訴,26,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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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Q000-A110027B(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BQ000-A110027C(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指定辯護人 黃千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Q000-A110027B、BQ000-A110027C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代號BQ000-A110027B號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代號BQ000-A110027號女童(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童)之外祖母,被告代號BQ000-A110027C號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則係甲女之同居人,並曾與A女童同居,其等與A女童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其等均明知A女童於108年10月至110年2月上旬間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對性行為懵懂無知,而無同意為性交行為之意思能力,竟各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8年10月至110年2月上旬間,在其等位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住處之浴室內,分別趁幫A女童洗澡之際,違反A女童之意願,分別以手指插入A女童陰道內,而各以此方式對A女童為強制性交行為各1次。

因認被告甲女、乙男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此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尚需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至於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女、乙男(下合稱被告2人)涉有前揭罪嫌,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㈠被告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A女童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A2(A女童之母,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母)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性侵害案件通報表。

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2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0752300號函附精神鑑定書。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曾與A女童同住,且於同住期間會幫A女童洗澡之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指述之上開犯行,被告甲女辯稱:我從來沒有以手指插入A女童陰道内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被告乙男辯稱:洗到下體的部分,是碰觸到表面,我沒有將手指插入A女童陰道内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五、經查:㈠甲女係A女童之外祖母,乙男為甲女之同居人,甲女、乙男與A女童於108年10月至110年2月上旬之期間,同住在乙男之戶籍地等情,此為被告2人所供承之事實,核與證人A女童、A母分別於偵訊就此部分有關證述相符,並有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A女童於第一次偵訊時固證稱:我不喜歡恆春的阿公、阿媽幫我洗澡,因為他們會摸我尿尿的地方,我不舒服,因為會痛等語(見他卷第11、15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記得有去檢察官叔叔那邊被問問題,不記得我跟檢察官叔叔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已無法陳明相關基本事實,是A女童就被告2人曾碰觸其性器官之證述僅有1次,A女童於審理中並未指證被告2人有任何犯罪行為,已經無從作為認定被告2人犯行之依據;

而其於偵訊中所證,已經說明其是在被告2人為其洗澡時,遭被告2人撫摸下體,且除稱遭被告2人撫摸下體外,並未指證被告2人有何猥褻或性交之行為,則,A女童既未曾指證被告2人有侵入A女童下體之行為,公訴意旨主張被告2人有以手指插入A女童陰道之舉,即與A女童之證詞不合;

且甲女既為A女童之外祖母,並受A母之託照顧A女童,乙男為甲女之同居人,不論其中何人協助幫忙A女童洗澡,均與常理無違,而A女童指證遭被告2人撫摸下體之行為,也難認為不是長輩為幼童洗澡時之正常行為,自難認為被告2人之此項行為具有猥褻之犯意與外觀,故證人A女童所證,難以據以認定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㈢兒童證人易受詢問者設題方式、詢問口氣、誘導、暗示等因素的影響,因此,詢問兒童證人必須使用開放性問題,避免使用選擇性問句,甚至是封閉性問句。

雖在詢問過程中難免因為技術上的困難,而有使用誘導問題的必要性,然仍應避免過度誘導詢問而影響其證詞的真實性。

查A女童於110年3月24日14時14分許檢察官訊問時(此次為第二次偵訊)未滿7歲,屬兒童的證詞,經檢察官以「你說住恆春的阿公、阿媽摸你尿尿的地方,會不舒服、會痛,他們的手有伸進去你尿尿的地方嗎?」問題詢問A女童,A女童:(點頭),其後檢察官再以「住恆春的阿公、阿媽,他們兩個人都有將手伸進去你尿尿的地方嗎?」問題詢問A女童,A女童:(點頭),此為典型具有誘導及暗示的封閉性問句,自易使當時仍為兒童的A女童受到檢察官詢問時的設題方式、詢問口氣、誘導、暗示等因素影響,而使A女童容易順著大人的問題回答,致回答內容有偏離事實之虞,況A女童於第一次偵訊時並未述及被告2人有以手指侵入性器官之情事,則A女童於第二次偵訊時以點頭方式證稱被告2人均係有以手伸入其性器官,亦不無係受誘導所致之嫌;

再者,A女童於起訴書所載之案發時(即108年10月至110年2月上旬)為年僅4-6歲之幼童,依其生活經驗及相關知識,是否得以充分理解性器官之構造?能否清楚辨別被告2人之手指有無「伸入」其性器官內?實非無疑。

退步言,即使被告2人於為A女童洗澡時,曾將手指侵入A女童下體,然該侵入之程度如何?是基於為A女童清潔時不慎或過度清潔所為?抑或是如公訴意旨所指,基於猥褻或性交之犯意所為,均非無疑。

且,案發期間只有被告2人照顧A女童,此為A母所一再指證,則若被告2人果有性侵害A女童之意,大可另在洗澡以外的時間、地點恣意為之,但A女童卻僅指證被告2人在為其洗澡時有上述疑似性侵害之舉,顯與事理不合,自然難以遽行認為被告2人之行為是基於猥褻或性交之意思。

㈣又證人A母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問A女童,洗澡的時候他們是否也有摸你的下體,A女童回答他們在洗澡的時候,摸我下體都摸很久等語(見他卷第22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童講說阿嬤的男朋友幫她洗澡時有摸她下面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均係聽聞自A女童所告知之受害經過,性質上屬與A女童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要非被害人指訴以外之其他證據,自皆不具補強證據適格,尚無從逕行佐證A女童指訴遭被告2人強制性交之情節屬實。

㈤本案之通報過程,係因證人A母於110年2月間將A女童帶至友人即證人甲○○處短住,證人甲○○發現A女童脫光衣服自慰,乃告知證人A母上情,再由證人A母報警處理等情,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附卷可參(見偵卷密封資料袋),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曾親見A女童做出撫摸自己下體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然幼童摸自己生殖器行為之原因多端,可能因見聞周遭親友行為,甚或觀賞過相關影片而模仿影片內之動作,或係對自己生殖器好奇或覺得好玩等原因,未必與遭受性侵害有關;

況證人甲○○亦證稱:我問A女童在做什麼,她說她下面很癢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則A女童因私處搔癢而有抓下體之動作,亦屬正常,是證人甲○○所證上情,並無法佐證被告2人確涉有前揭犯行。

㈥此外,參以A女童所證稱:他們只有在洗澡的時候才會摸我尿尿的地方等語(見他卷第15頁),而衡諸常情,被告2人幫A女童洗澡時,為確實將生殖器部位清洗乾淨及避免感染,碰觸A女童身體之私處乃無法避免,則A女童所稱洗澡過程中之所以生殖器疼痛,當亦無從排除係被告2人為其清洗下體施力不當之可能性。

㈦綜上,公訴人所憑以認定被告2人犯嫌之依據,既有上開可疑之處,且無補強證據可佐,自應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就被告2人究否確有前揭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2人確有被訴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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