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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0年度刑補字第7號
請 求 人 陳順福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陳順福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參拾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陳順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8年7月25日經本院羈押,迄108年8月28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35日(按請求意旨雖記載為35日,惟依請求人真意,認應係36日,詳後述),嗣後該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04、1189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
又請求人自始否認犯行,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爰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共計應補償17萬5,000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補償法第9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之規定,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
查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04、1189號判決無罪,復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11、111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改判請求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其餘上訴駁回,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撤銷原判決關於請求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並發回高雄高分院,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0年11月10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請求人於上開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之110年11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見刑補卷第1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原判決無罪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且請求人本件聲請並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
另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
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
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
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8年7月24日19時55分許經警拘提到案,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25日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請求人經本院訊問後,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嫌重大,而涉犯重罪依常理顯有逃亡之虞,又其供述與證人等之證述均不符,如容任請求人在外顯有勾串之嫌疑,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裁定請求人自同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8年8月28日檢察官將本案起訴移送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訊問後,以無羈押之必要諭知請求人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經具保人於同日如數提出保證金後,將請求人釋放。
則請求人自108年7月24日受拘提之日起至108年8月28日具保釋放日止,共計受羈押36日(計算式:8+28=36日),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請求人108年7月25日偵訊筆錄、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108年7月25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本院108年8月28日訊問筆錄、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見108偵6485卷第2、41-43頁;
108聲羈182卷第2、6-9頁;
108訴904卷第19-24、2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其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之事實堪以認定。
請求人之刑事補償聲請狀雖未將108年7月24日經警拘提之日計入羈押日數,而誤認受羈押35日,但依請求人請求意旨,其真意應係請求補償其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日數,該日數依法計算應為36日,業如上述,故認請求人請求意旨所載日數,應係誤會,而認定其請求日數為36日。
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請求人自警詢、偵查乃至法院審理時,始終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
從而,本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請求人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證人即購毒者等證述在卷,應認已有具體事證令人合理置信請求人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羈押聲請人之原因及必要,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是本院於偵查中之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等情,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各款羈押事由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且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請求人實施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自具有羈押之必要,應認本件羈押處分確實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相關公務人員於過程中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另請求人始終否認犯行,既如前述,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自招不利,而有何可歸責之事由,當堪認定。
㈢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不僅造成心理嚴重損害,對於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
查請求人雖係以每日5,000元之最高額標準請求補償,惟本院審酌請求人遭羈押時為58歲、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當時離婚小孩不在家、遭羈押時原本養的鴿子約100多隻都餓死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另審酌請求人因案而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本人及家人當備受打擊,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及人身自由之拘束,尚屬匪淺,認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補償每日4,000元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較為適當。
而請求人本件共計遭羈押36日,業經認定如前,是以本件應准予補償14萬4,000元(計算式:4,000元×36日=14萬4,000元);
其餘逾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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