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原交簡,26,2021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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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一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一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萬一龍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318號
被 告 萬一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一龍於民國109 年8 月29日22時許,在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之廣場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9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9 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萬巒鄉光復路31巷口時,與黃琬庭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琬庭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14分許測得萬一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一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琬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警員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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