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原交簡,41,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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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大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大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大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關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332號
被 告 曾大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大衛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屏東縣萬巒鄉萬金村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甫飲酒完畢不久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2 段與建豐路之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5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曾大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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