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原訴,43,2022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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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丁○○、丙○○係姨表兄弟,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4. 二、甲○○於110年9月5日13時20分許,進入丁○○上址菁英會
  5. 三、丁○○等4人於110年9月5日18時15分許,抵達上址晶夜汽
  6. 四、警方扣得丁○○之工作用手機,然丁○○拒不供出手機密碼,並
  7. 五、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屏
  8. 理由
  9. 壹、程序部分:
  10. 貳、實體部分:
  11.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2.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丙○○、甲○○、乙○○於偵查
  13. (二)被告丁○○等人販賣毒品咖啡包予佯裝買家之員警,係以對
  14. (三)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4人所犯,事證均屬明確,皆
  15. 二、論罪科刑部分:
  16. (一)被告丁○○傳送販毒訊息招攬員警購毒,其原已具販賣第三
  17. (二)被告丁○○、丙○○、乙○○3人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18. (三)被告乙○○前因毀損、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19. (四)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構
  20. (五)被告丁○○、丙○○、乙○○、甲○○等4人為警查獲後,於偵查
  21. (六)被告丁○○、丙○○、乙○○3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22. (七)刑法第59條之審酌:
  23. 三、沒收部分:
  24.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含所附無法析離內
  25.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手機,分別為被告丁○○、乙○○
  26. (三)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
  27. 四、爰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年,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踏實人生,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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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恩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曜琦


指定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被 告 詹誌明


指定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
被 告 蔡旗偉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50號、110年度偵字第9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暨編號3、4所示手機,均沒收。

甲○○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手機沒收。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手機沒收。

事 實

一、丁○○、丙○○係姨表兄弟,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菁英會館)5樓A502號房租屋同居,其2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110年9月1日,使用手機登入社交通訊軟體「抖音」(帳號:@qq300574,暱稱:高雄打🔥少年24h🈺️),在他人影片下方留言「全速24🈺️私台夯到不行,大摩糖果火速趕快🔥打火少年」等語,散布銷售毒品之廣告。

適為警方發現上開廣告,乃佯裝為買家與丁○○私訊,雙方互加微信好友。

丁○○以手機登入社交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打火少年🔥),與買家洽談毒品交易,雙方約定以每包新臺幣(下同)400元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黑底鹿頭圖案,Dalmore字樣之毒品咖啡包(下稱大摩咖啡包)30包。

二、甲○○於110年9月5日13時20分許,進入丁○○上址菁英會館租屋處,同日13時35分離開;

於同日15時36分再度進入上址,與丁○○共同施用大摩咖啡包及愷他命。

丁○○於110年9月5日16時37分以LINE聯繫乙○○,催促乙○○駕車搭載其出門交易毒品,且為免遭黑吃黑或警方查緝,提醒乙○○攜帶刀械防身,乙○○基於意圖營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

買家於110年9月5日16時39分再度以微信聯繫丁○○,丁○○表示其仍在高雄,半小時後才能抵達,因為要聯絡蜂仔,要蜂仔載其過去,蜂仔在外縣市送東西等語;

丁○○始終懷疑買家係警方假扮,待以視訊確認買家身旁有傳播妹在場後,始放心出發。

丁○○準備兩個包包,與丙○○各隨身攜帶1個,丁○○身上包包未放置毒品,丙○○身上包包則藏放大摩咖啡包30個。

於是丁○○、丙○○、甲○○3人於110年9月5日17時許,共同下樓到菁英會館外,與乙○○會合,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丁○○等3人,至址設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之晶夜汽車旅館211號房赴約,途中丁○○向乙○○表示此次毒品交易獲利後,將補貼2,000元予乙○○。

三、丁○○等4人於110年9月5日18時15分許,抵達上址晶夜汽車旅館,丁○○指示丙○○留在車上,先由丁○○、甲○○、乙○○(身藏藍波刀)等3人走上211號2樓房間探查,確認房間內確有買家所言之傳播妹,並由買家當場清點12,000元現金予丁○○觀看,丁○○即指示甲○○「你去叫他上來」,甲○○明知丁○○正在販賣毒品,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下樓帶領丙○○進房,丁○○取過丙○○身上包包,取出大摩咖啡包30包交付買家,並收取12,000元價金。

交易完成後,丁○○等4人隨即下樓到車庫,埋伏員警自外湧入,丁○○將價金棄置地上,佯裝無關毒品交易,仍均遭以現行犯逮捕,扣得手機5支、刃長30公分之藍波刀1把(幸無員警受傷)、上開小客車1台、交易用之大摩咖啡包及價金(價金發還警方)。

四、警方扣得丁○○之工作用手機,然丁○○拒不供出手機密碼,並否認販賣毒品,嗣警方自行猜測密碼打開手機勘察,發現該手機內有「打火少年」微信對話紀錄,且警方佯裝買家與被告丁○○視訊通話洽談交易時,曾伺機蒐證錄影,經警方提示蒐證照片,被告丁○○始坦承其為「打火少年」。

丁○○於警詢中謊稱居住在戶籍地,拒不供出實際住居所,有藏匿贓證物之嫌,而警方勘察其手機,發現其邀請友人時,告知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且其母即將為其收拾退租,檢察官乃指揮警方於110年9月6日20時16分許,至丁○○上址租屋處逕行搜索,丁○○仍不主動交出毒品,警方自行在冰箱下搜出大摩咖啡包27包,而悉上情,丁○○等人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而未遂。

五、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丙○○、甲○○、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經查,被告等人自白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抖音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雙方通話譯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丁○○與被告乙○○LINE對話紀錄、被告丁○○與被告丙○○LINE對話紀錄、屏東地檢署110年度逕搜字第7號卷內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度偵字第8750號卷(下稱偵一卷)內扣押物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此外,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物品扣案足證,其中編號1、2所示物品之內含物成分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堪認被告4人之犯行,事證均屬明確。

(二)被告丁○○等人販賣毒品咖啡包予佯裝買家之員警,係以對方所能提出之金錢作為基礎,計算交付毒品之數量,此顯係以錢易物,具有交易性質之行為。

再次依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稱(見偵一卷第400頁)可知,被告丁○○向上游購入毒品咖啡包之價格為每包350元,相較於其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員警之價格為每包400元,足見被告丁○○等人販賣毒品咖啡包可從中賺取價差,甚為明確。

被告丙○○、乙○○既與被告丁○○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又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足見被告丙○○、乙○○就販賣毒品行為,亦有共同之營利意圖。

被告甲○○明知被告丁○○等人為販賣毒品之行為,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忙下樓開門讓被告丙○○上樓),尚難認有共同之營利意圖,而僅構成幫助犯。

(三)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4人所犯,事證均屬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丁○○傳送販毒訊息招攬員警購毒,其原已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經員警佯裝買家與其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時間及地點後,由被告丙○○負責攜帶毒品,被告丁○○收款交貨、被告乙○○負責駕車載送前往,後因被告等人於交貨時為警當場逮捕而遭查獲。

因員警本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且被告等人交易毒品時實際上係處在員警監視之下,實無可能完成本次交易。

是核被告丁○○、丙○○、乙○○3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丁○○、丙○○、乙○○3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丁○○、丙○○、乙○○3人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前因毀損、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10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乙○○、甲○○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

故被告乙○○、甲○○客觀上均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

經查,被告乙○○、甲○○前雖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本院認被告等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考量渠等涉案情節,避免罪責不相當,復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乙○○、甲○○本案犯行雖均構成累犯,但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被告丁○○、丙○○、乙○○、甲○○等4人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甲○○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被告丁○○、丙○○、乙○○3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因佯裝買家之員警無購入之真意且其等係在員警監督之下而不遂,均為未遂犯,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遞減輕其刑。

被告甲○○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七)刑法第59條之審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

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丁○○、丙○○、乙○○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有所減輕;

被告甲○○除適用上開2減刑規定外,並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且本件被告4人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確有應予憫恕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主張,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

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

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參照)。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含所附無法析離內含毒品之包裝袋)均為被告丁○○購入,而供被告丁○○、乙○○、丙○○等人販賣所用之毒品,而與被告丁○○、乙○○、丙○○等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相關,又非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行政沒入之範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丁○○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手機,分別為被告丁○○、乙○○、丙○○所有聯繫販毒分工事宜,及被告丁○○傳送販毒訊息並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聯繫販毒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乙○○、丙○○坦認不諱(偵一卷第172頁、本院卷第310頁)。

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又分屬被告3人所有供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案販毒犯行相關,且被告丁○○供述係供自己施用等語(偵一卷第400頁),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關,均不予沒收。

四、爰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年,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踏實人生,貪圖金錢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甚鉅,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欲以販賣方式流毒予他人,而實施傳送販毒訊息、洽談販毒之數量、金額、交易時間及地點、交付毒品之犯罪手段,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具體危害,實非可取。

復兼衡被告4人所居之犯罪角色、地位,及本案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均不多,毒品咖啡包亦經扣案而未流通市面、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被告丁○○、丙○○前未有因刑案遭判刑之前科紀錄。

又被告4人均年紀尚輕、被告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乙○○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被告丁○○、丙○○、乙○○部分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而被告甲○○、乙○○有上述前科,均不符合緩刑要件,自亦無從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重量 所有人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30包 211.6公克 丁○○ 現場查獲 2 毒品咖啡包 27包 192.64公克 丁○○ 住所查獲 3 IPHONE XS MAX 1支 丁○○ IMEI1:00000 0000000000 IMEI2:00000 000000000 4 IPHONE 12 1支 丁○○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XS 1支 乙○○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 6 IPHONE 7 PLUS 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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