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於民國109年7月19日1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 三、論罪科刑
- 四、沒收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4月14日18時6分許,騎乘A車前往
- 五、綜上所述,以本案之積極證據而言,僅足證明被告於109年4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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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65、1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7月19日1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屏東縣○○市○○路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丙○○所有、懸掛在B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離去。
嗣丙○○發覺上開安全帽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1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與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1634卷第52頁,本院卷第58、97、121、183、1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二卷第7至8頁,偵11634卷第51至52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二卷第5、25、37至57頁,偵11634卷第35至3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罪)、3月(1罪)、10月(1罪),並就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嗣前揭3罪經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7年3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期滿未遭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4頁)。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定。
惟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在公眾場所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無視於國家法令之規範,且其為本案犯行並無任何不得已之情由,況被告前因竊盜犯行已有多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猶未知所警惕再犯本案,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院認為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第198頁),尚非有據。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丙○○以新臺幣(下同)3,356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領據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9、265至267頁),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灌漿工人,每月收入約5萬多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丙○○以3,356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若仍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未扣案之A車,雖係被告抵達及離去犯罪現場代步所用之物,然上開機車僅係偶然供作本案犯罪之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有過苛之虞,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4月14日18時6分許前某時許,騎乘A車至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與萬倉街口,先將A車停放在該處後,再步行至屏東縣○○市○○路00號「NET屏東二店」(下稱NET屏東二店)內,於同日18時6分許,趁四下無人之際,以不明方式竊取黑色有跟女鞋1雙(下稱系爭女鞋)得手後,步行至A車停放處騎乘A車離去。
㈡於109年5月10日20時15分許前某時許,騎乘A車至復興路與萬倉街口,先將A車停放在該處後,步行至NET屏東二店內,於同日20時15分許,趁四下無人之際,以不明方式竊取深藍色牛仔褲1件、藍色牛仔襯衫1件、藍色棉麻襯衫1件(下合稱系爭衣物)得手後,步行至A車停放處騎乘A車離去。
因認被告此等部分,同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即NET屏東二店店長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NET屏東二店店員甲○○於偵訊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4月14日18時6分許,騎乘A車前往NET屏東二店逛街,並在店內將系爭女鞋藏放在腹部處之衣服內,又於109年5月10日20時15分許,騎乘A車前往NET屏東二店逛街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把女鞋藏放在腹部處之衣服內,是因為店員看到我拿女鞋,我怕他誤認我是變裝癖,之後跟親友確認尺寸不符,就把女鞋拿回架上歸還,只是沒有放回原位;
NET屏東二店應該有防盜鎖及防盜系統,如果我真的竊盜,防盜鈴應該會響起,況且監視器並未拍攝到我將衣物帶出賣場,且我2次離開賣場時,外套均敞開、未拉上拉鍊,若有藏放衣物都可以看得到,我懷疑是因為當月盤虧嚴重虧損,店員才將虧損衣物栽贓在我身上等語(本院卷第57至58、197至198頁)。
經查:㈠被告於109年4月14日18時6分許,騎乘A車前往NET屏東二店逛街,並在店內將系爭女鞋藏放在腹部處之衣服內,又於109年5月10日20時15分許,騎乘A車前往NET屏東二店並拿取數件衣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丁○○、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22至132、184至190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考(警一卷第5至6、31至5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NET屏東二店於109年4月14日、109年5月10日,分別失竊系爭女鞋及系爭衣物,NET屏東二店有1、2樓區域,一般來說1樓會有5個店員,2樓會有3個店員,我自己這2天沒有在店內看到被告拿東西,是甲○○發現被告行為有異,我是看監視器才知道被告有拿取系爭女鞋及系爭衣物,之後我們盤點商品,發現系爭女鞋及系爭衣物短缺,但是清點數量的紀錄沒有保存;
這2次我們都有在店內發現掉落的防盜鎖,但是防盜鎖在哪裡被找到,以及掉落幾片防盜鎖我不記得了;
店內商品都有安裝防盜鎖,防盜鎖需要使用工具拆除,我自己徒手無法扯開,如果沒有拆除防盜鎖就將商品帶出商店門口的防盜門,警報器會發出聲響,每天早上開始營業時我們都會測試防盜門有無故障,109年4月14日、109年5月10日這2日當天早上測試時沒有故障等語(偵7465卷第33頁,本院卷第122至132頁)。
⒉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NET屏東二店於109年4月14日、109年5月10日,分別失竊系爭女鞋及系爭衣物,但是我沒有直接看到被竊盜的情形,109年4月14日那次我是看到被告舉止有異,被告繞到商品展示架後面,發現我看到他,我覺得他有閃躲行為,就請店長調監視器,發現被告拿系爭女鞋並藏放在腹部處之衣服內,14日這次掉落的防盜鎖是我發現的,是在2樓男裝區的西裝褲口袋拿出來的,店內的防盜鎖都長得一樣,我每天打烊前都會去檢查店內商品的防盜鎖有無被破壞,或有無其他遭破壞的防盜鎖,發現防盜鎖被破壞時,才會去盤點部分商品數量,至於109年5月10日這次的狀況我不清楚;
我們每天都會測試防盜門是否有故障,且每個商品上面都有安裝防盜鎖,拆除的時候要使用機器,徒手沒辦法打開等語(偵7465卷第84頁,本院卷第184至190頁)。
⒊依證人丁○○、甲○○前揭所證,證人丁○○係因證人甲○○告知被告行為有異,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認被告有拿取系爭女鞋及系爭衣物,且經清點後發現系爭女鞋及系爭衣物短缺,又發現掉落之防盜鎖,始懷疑被告竊取上開物品,是證人丁○○、甲○○於案發當日均未目睹被告竊取系爭女鞋及系爭衣物,依其等證述內容,僅能認定NET屏東二店於109年4月14日、同年5月10日,分別失竊系爭女鞋及系爭衣物,且曾經發現掉落之防盜鎖,然監視器畫面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涉有竊盜犯嫌?掉落之防盜鎖是否確為失竊系爭女鞋及系爭衣物所使用之防盜鎖,以及上開防盜鎖是否確為被告拆卸?均有存疑,是證人丁○○、甲○○前揭所證均尚難直接證明被告有行竊之舉。
⒋再由證人丁○○、甲○○前揭證述,可知系爭女鞋及系爭衣物上均有安裝防盜鎖,109年4月14日、同年5月10日,NET屏東二店早上營業時防盜門經測試並未故障,則本案若係被告所為,其如何在系爭女鞋及系爭衣物上均有安裝防盜鎖之情況下,將系爭女鞋及系爭衣物帶出NET屏東二店?又依證人丁○○、甲○○之證述,關於掉落之防盜鎖數量、型態及發現位置,證人丁○○於警詢時答稱:「109年5月10日有找到2個防盜鎖」等語(警一卷第16頁),可知109年5月10日尋獲防盜鎖之數量(2個)與該次失竊物品之數量(衣物3件)不符;
復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答稱:「店內的防盜鎖都長得一樣,109年4月14日我有在2樓男裝區找到防盜鎖,但是不記得能不能重複使用了,5月10日的情形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可見NET屏東二店店內商品之防盜鎖型態均相同,實無法確認109年4月14日其所尋獲之防盜鎖是否確為系爭女鞋所使用。
從而,證人丁○○、甲○○前揭證述,尚難憑以遽認掉落之防盜鎖確為失竊系爭女鞋及系爭衣物所使用之防盜鎖。
再證人丁○○、甲○○均證稱:NET屏東二店所使用之防盜鎖無法徒手拆卸,需要使用機器等語(本院卷第130、186頁),然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一卷第37、51頁),於109年4月14日、同年5月10日,均未見被告有以器械拆卸商品防盜鎖之舉動,則上開在店內尋獲之防盜鎖是否確為被告拆卸?存有疑慮。
況依證人甲○○所述,其係於每日打烊前檢查商品防盜鎖有無被破壞,以及有無遭破壞之防盜鎖,而被告係於109年4月14日18時6分許前往NET屏東二店,距離證人甲○○前1日打烊前檢查有無遭破壞之防盜鎖,已相隔近1日,惟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一卷第35頁),NET屏東二店2樓於109年4月14日,除被告外尚有其他顧客,非僅有被告1人在內,故不能排除於證人甲○○前1日打烊前檢查有無遭破壞之防盜鎖後,至109年4月14日發現掉落之防盜鎖前,有被告以外之人破壞防盜鎖之可能。
⒌再觀察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在NET屏東二店內將系爭女鞋藏放在腹部處之衣服內時,可見腹部位置有些微凸起(警一卷第35頁),惟被告於109年4月14日離開NET屏東二店至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與萬倉街口騎乘A車時,雙手並未拿取衣物,且未見有何遮隱行為,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警一卷第37、51頁),則被告辯稱已將系爭女鞋拿回架上歸還,似非無據。
復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顯示,被告於109年5月10日離開NET屏東二店時,僅手持1個已摺疊之紙袋,且行走時雙手垂放在身體2側,而失竊之系爭衣物數量達3件之多,且分別為深藍色牛仔褲1件、藍色牛仔襯衫1件、藍色棉麻襯衫1件,均非輕薄之衣物,則被告是否有可能將系爭衣物藏放在身上?亦堪質疑。
是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行竊之舉。
五、綜上所述,以本案之積極證據而言,僅足證明被告於109年4月14日18時6分許,前往NET屏東二店,並在店內將系爭女鞋藏放在腹部處之衣服內,又於109年5月10日20時15分許,前往NET屏東二店,拿取數件衣物,然證人丁○○、甲○○均未目睹被告竊取系爭女鞋及系爭衣物,監視器畫面亦未直接攝得被告竊取系爭女鞋及系爭衣物後攜出NET屏東二店之舉,而案發當時NET屏東二店非僅有被告1名顧客,掉落之防盜鎖是否確為失竊系爭女鞋及系爭衣物所使用之防盜鎖,以及上開防盜鎖是否確為被告拆卸,皆存有疑問,均詳論如前。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9327703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934430300號卷 偵746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65號卷 偵1163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34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77 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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