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易,410,202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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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芳


黃鈺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芳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鈺雯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文芳、黃鈺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15日15時1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之「814百貨生鮮超市」(下稱本案超市),徒手竊取該超市副店長黃清鳳所管領而置於貨架上之梅花火鍋片、香腸各1盤、鍋燒雞絲麵1包、H+Y內褲、BZF內褲各1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22元,下合稱梅花火鍋片等物),得手後放置於乘坐輪椅之黃鈺雯身上,未結帳即離開店內。

然上開行竊過程已為黃清鳳察覺而追出店外,並將吳文芳、黃鈺雯攔下後報警處理,並扣得梅花火鍋片等物。

二、案經黃清鳳訴由屏東縣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文芳、黃鈺雯(下合稱被告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吳文芳部分:訊據被告吳文芳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6、294、3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清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超市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勘驗本案超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結果及截圖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3-341頁),且有梅花火鍋片等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吳文芳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黃鈺雯部分: 訊據被告黃鈺雯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與被告吳文芳前往本案超市,其等拿取梅花火鍋片等物後未結帳即離開店內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吳文芳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有叫吳文芳結帳,但吳文芳沒有結帳,我有拿錢給吳文芳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經查,被告黃鈺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辯稱:我有拿錢給吳文芳,我拿了1,000元給他,我是在門口要出來的時候拿給他的,我確定我有拿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辯稱:我確實有要拿錢給吳文芳,因為錢已經在我身上了,我有先跟吳文芳說等一下我買完東西我會把東西放在我身上,要記得跟我拿錢結帳,但是吳文芳就直接把我推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10-311、315頁),則被告黃鈺雯就是否已交付1,000元予被告吳文芳一節,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又據前引勘驗筆錄所示,被告黃鈺雯、吳文芳欲離開本案超市時,並未見被告黃鈺雯有掏取金錢準備結帳或交付1,000元予被告吳文芳之舉措,亦未見被告黃鈺雯有告知被告吳文芳應前去結帳而有所對話之情事,被告黃鈺雯既在明知未結帳之情形下,將梅花火鍋片等物帶離門市,自屬竊盜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被告黃鈺雯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吳文芳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吳文芳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吳文芳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吳文芳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其等所為均非可取,且被告吳文芳於本案行為前,曾因傷害、竊盜等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素行不佳,並考量被告吳文芳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黃鈺雯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2人所竊得之梅花火鍋片等物,業已全數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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