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易,539,202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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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賢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前向甲○○承租位在屏東縣○○市○○○巷0弄00號(下稱本案房屋)3樓之房間,甲○○則住居於本案房屋2樓之房間(下稱本案2樓房間)。

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0日18時前之某日時許,先竊取甲○○放置在本案房屋1樓客廳茶櫃內之本案2樓房間鑰匙,再持該鑰匙開啟本案2樓房間之房門,侵入本案2樓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放置在該房間梳妝台抽屜內之金項鍊1條及墜子2個(共約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

嗣乙○於110年1月20日18時許,將上開竊得之金項鍊1條及墜子2個,持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1樓由不知情之許銘仁所經營之「福益銀樓」變賣,得款19,500元。

嗣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於110年2月4日9時30分許,在本案房屋內,經乙○提出後扣得上開鑰匙1把及與本案無關之白色手套1雙。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17頁;

本院卷第220、2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福益銀樓110年度1月之飾金買進日記簿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前開鑰匙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

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所居住之本案2樓房間,為其日常起居之場所,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允許而進入該房間內竊取財物,自屬侵入住宅竊盜。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又因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20頁),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參)。

本案因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擅以侵入住宅方式行竊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不僅使告訴人財產受損,並危害告訴人之居家安寧,法治觀念偏差,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多次因竊盜之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素行不佳,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在餐廳上班、每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7頁)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上開犯行所竊得之金項鍊1條及墜子2個,經變賣換得現金19,5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6頁),並有前揭飾金買進日記簿及本院110年6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3頁;

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嗣後已返還13,000元予告訴人,復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5頁;

警卷第20頁),是扣除上開已返還之13,000元後之6,500元(19,500-13,000=6,500)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上開犯行所竊得之鑰匙1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之白色手套1雙,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扣案的手套跟本案無關,我當初犯案時,沒有穿戴那雙手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5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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