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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士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本院一一一年度附民字第十四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洪士益原於屏東縣○○鄉○○路0巷00號經營畜牧場(已於民國108年6月停業),由鍾宗原負責該廠之水電修繕。
詎洪士益明知其無意於屏東縣內埔鄉大新村擴建養豬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9月間向鍾宗原佯稱:其將在內埔鄉龍泉大新村擴建養豬場,為卜蜂公司養殖約3萬頭豬隻,每隻豬隻約可獲利新臺幣(下同)500元至600元左右,但興建養豬場需花費1000萬元設置化糞池等設備等語,邀約鍾宗原投資入股,致鍾宗原陷於錯誤,並於106年10月5日匯款100萬元至洪士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洪士益收執,惟洪士益收取上開200萬元投資款後,迄未進行任何關於上開大新村畜牧場興建工作,且拒絕將上開款項返還鍾宗原,鍾宗原始知受騙,而悉上情。
二、案經鍾宗原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洪士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109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8、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宗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鍾林敏華、李宗南、李信冬於警詢中及證人柯登何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10、11-12、13-14、15-16頁,他卷第59-65頁,調偵一卷第21-31、39-41頁),此外,並有屏東縣○○鄉○○路○巷00號豬舍照片影本、證人鍾林敏華新光銀行106年10月2日提領50萬元現金之存摺明細影本、告訴人合作金庫萬丹分行106年9月、10月交易明細及106年10月5日匯款給被告之匯款憑條影本、被告於108年7月間所簽立6紙本票影本、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18日屏環水字第10935702100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6月3日營存字第11050008271號函(檢送交易明細)、被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勞保與就保資料、被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1年1月7日金徵(業)字第1110000064號函(見他卷第13-29頁,調偵二卷第31、49-58頁,本院卷第31-32、71、75-77、81、85-90頁)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賭博、妨害兵役條例、詐欺(與本案相同犯罪手法)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財物,故技重施而以佯稱可投資獲利之方法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詐取鉅額錢財,且據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被告一方面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一方面持續取得養豬收益卻未用以歸還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其迄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甚少,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並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128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完全彌補;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但犯後一再假意還款持續拖欠告訴人款項,犯後態度非佳;
及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從事司機,國中畢業,與妻子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復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在案,業如前述,而告訴人復表示:若被告依約履行和解內容,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旨。
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4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予告訴人,以啟自新。
另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應切實遵守該內容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2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償還告訴人之金額,剩餘190萬3000元,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8、129頁),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被告供稱已花用殆盡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警分偵字第10930930300號卷 他卷 屏東地檢109年度他字第135號卷 偵卷 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301號卷 調偵一卷 屏東地檢109年度調偵字第598號卷 調偵二卷 屏東地檢109年度調偵字第823號卷 發查卷 屏東地檢109年度發查字第21號卷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0年度易字第872號卷
【附件】
和 解 筆 錄
原告 鍾宗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被告 洪士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1 年度附民字第1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110 年度易字872 號詐欺案件,於中華民國111 年4 月7 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沈婷勻
書記官 張語恬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鍾宗原
被 告 洪士益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玖拾壹萬伍仟元整。
㈡給付方式:被告應自111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7 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彰化
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原告同意於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872 號之刑事案件,給被告自新的機會,由法院量處適當之刑,並拋棄其餘對被告
關於本件刑事案件之民事請求權。
四、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被 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刑五庭
書記官
審判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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