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智簡,28,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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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紘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紘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紘銘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1行有關「扣案之愛迪達包包1 只」之敘述,應更正為「扣案之愛迪達包包2 只」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

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

而依上開法條論處時,其主文毋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仿冒標籤上,有告訴人之商標圖樣文字,可據以辨識商品生產廠商之商品來源資訊,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即足使消費者產生該等商品係由商標權利人所授權、產製及其為正品之主觀認知,而屬偽造之準私文書。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09 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 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地點持續以選物販賣機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未間斷,係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商標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販賣之行為,同時觸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竟貪圖不法利益,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標商品形象,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參本院卷內之告訴人所提刑事陳報狀1份暨和解契約書2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紘銘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準私文書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僅從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準私文書罪處斷,然其犯行本質上仍該當於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行使準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惟亦同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此有各類商品之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在卷可憑,爰優先適用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

㈡而被告警詢時雖稱本案擺設期間所得約新臺幣1,000 元,雖係其為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該2公司高過上開所得之金錢,則本案倘若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ADIDAS商標之包包 2 只(以偵卷第7頁扣押物品清單為準,並依鑑定報告書記載該等包包皆為侵害商標權物品) 2 仿冒PUMA商標之包包 3 只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231號
被 告 張紘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紘銘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指定使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亦知悉其於民國109 年9 月底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購入之各式仿冒商標商品若干,未經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其上卻印製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註冊取得之商標權圖樣,足以表示上開物品均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使用其註冊商標,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109 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 日為警查獲時止,將上開部分物品陳列於擺放在屏東縣○○市○○路00號旁之選物販賣機內,用以表示不特定顧客可投幣操作該選物販賣機,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若干,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
嗣經警於109 年11月2 日20時23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以新臺幣( 下同) 680 元操作該選物販賣機而購得白色包包1 只,並送請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紘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鑑定報告書2 份及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
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
而依上開法條論處時,其主文毋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自109 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 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以選物販賣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係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商標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扣案之愛迪達包包1 只及PUMA包包3 只,請均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在109 年10月20日左右將仿冒商標商品( 即仿冒商標之包包) 擺放在選物販賣機內;
所得大約1,000 元左右等語,被告所稱開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僅屬粗略期間,且獲利金額即犯罪所得亦僅為概括數額,惟因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明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確切開始時點及犯罪所得確切數額,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以被告所稱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000 元,則本案犯罪所得1,000 元因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附表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指定使用商品 1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手提袋等商品 2 00000000 同上 旅行袋、手提包等商品 3 00000000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 手提袋等商品 4 00000000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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