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上,110,202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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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亞澤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8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亞澤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亞澤(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共7罪,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復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至7所示犯行,認此等部分均構成累犯,且因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稱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導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就被告此等部分犯行,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另理由部分補充論述有關證據能力及後述原審量刑及沒收不當而須撤銷改判之理由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及沒收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合法性、任意性,且該等證據之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該等證據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嘉農、尤鳳珠、黃貞羽、余麗珍(下合稱林嘉農等人)和解,被害人林嘉農等人均願原諒被告,原審量刑,尚有過重。

其次,被告已免除被害人林嘉農等人償還本金之債務,其免除之本金遠高於被告向被害人林嘉農等人收取之利息,原審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即被告收取之利息,亦有失當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及諭知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

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之一。

又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等情事。

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自行與被害人林嘉農等人和解,被害人林嘉農等人並表示無意再追究被告刑責,請予從輕量刑等情,有被害人林嘉農等人簽立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查。

可見被告犯後已適度補償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求得被害人林嘉農等人之諒解,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

從而,本案量刑審酌基礎既有變動,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之改變,且此係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致原審量刑失之過重,其刑之量定,即有失當。

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其本案犯罪所得,已與被害人林嘉農等人和解,被告並免除被害人林嘉農等人償還各自貸款本金之債務等情,業經被告辯護人陳明在卷,並有被害人林嘉農等人簽具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各1紙在卷可稽,則被告向被害人林嘉農等人收取之利息即本案犯罪所得,遠少於被告貸與被害人林嘉農等人之本金,被告犯罪所得已藉由免除被害人林嘉農等人償還本金之債務而實際發還,依上開規定即不應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及不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㈢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利用被害人林嘉農等人經濟上困境,貸與金錢取得重利,動機非善,且造成被害人林嘉農等人經濟困境惡化,亦非可取;

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林嘉農等人和解,取得被害人林嘉農等人之諒解,業如前述,犯後態度非惡;

⑶被告自陳之學經歷、目前就業及身體健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重利罪7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就其所犯重利7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林嘉農等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李宛臻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同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林亞澤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同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林亞澤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同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 林亞澤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同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 林亞澤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同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 林亞澤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同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 林亞澤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同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 林亞澤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17 號1 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澤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85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3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亞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經公訴人、林亞澤及其辯護人當庭確認後,應更正為本判決書附表;
另增列「林亞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林嘉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亞澤附表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
㈡刑法修正前所謂常業犯,係指行為人以從事某特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獲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並恃以維生者而言。
乃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除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概括決意外,其客觀之各行為間,須具有一定程度之時間或空間密接性,依社會通念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視之較為合理,即應以常業犯評價之。
故常業犯特重賴以維生之主觀條件。
刑法修正後,已將常業犯之規定予以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故應採一罪一罰。
是就集合犯之觀念,於判斷時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修正前刑法關於重利行為,設有第344條之普通重利罪及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予以規範,其中該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既屬常業犯,是其屬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反覆實行數個同種類之犯罪行為,而具有實質一罪行為態樣之集合犯無訛。
惟同法第344條之普通重利罪,立法者於該犯罪構成要件中並無預定反覆實行數個同種類行為之情形,即非屬實質一罪之集合犯甚明。
被告本案不論在犯罪時間、地點、貸放金額、利率及借款人均具有可分之獨立特性,顯係數個可以獨立構成犯罪之數罪行為,自非可認為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避免悖離刑法之修法精神。
故被告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50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被告上訴後,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7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並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累犯。
⒉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 月,被告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 年10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編號3 至7所示之罪,均為累犯。
⒊而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被告犯罪時間為108 年10月、11月間,確切時間不明,自以不認定為累犯為宜,附此敘明。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附表1 、3 至7 所示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重利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謂良好,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利用附表所示借款人經濟上困境,以私人放款方式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破壞金融秩序,造成借款人經濟困境更加惡化,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雖於警詢、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身體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再考量本案借款人人數、被告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年利率等犯罪情節,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借款,被告所預扣之利息、手續費,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
⒉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借款,除預扣利息、手續費部分外,後續是否因借款人給付利息、罰款而另有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公訴人主張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無從認定借款人後續究竟有無給付利息、罰款及其給付之期數及金額,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遽論被告就此部分另有犯罪所得而應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扣案記帳本2 本,被告自陳係記載與本案借款人借貸關係之物(本院卷第55頁),堪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此僅為日常記事用品,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號 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借款預扣之利息、手續費 年利率(計算方式為先換算成每日應繳利息並乘以365 天計算年息後,再除以本金【本金扣除預扣之利息、手續費】計算,以下均同) 逾期未繳罰款方式 主文 1 林嘉農 107 年底 被告於屏東縣○○鄉○○路0 ○0 號住處 3萬 利息4,500 元,手續費 500元 10日1期利息4,500元年利率為657% 逾期1 天罰3,000元 林亞澤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同上 108 年10月、11月間不詳時間 同上 3萬元 利息4,500 元,手續費500元 10日1期利息4,500元年利率為657% 逾期1 天罰3,000元 林亞澤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尤鳳珠 109 年2月28日 同上 3萬元 利息4,500 元、手續費500元 10日1期利息4,500元年利率為657% 逾期1 天罰利息的7.5% 林亞澤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同上 109 年3月14日(本次尤鳳珠以友人陳淑卿名義借貸) 同上 4萬元 利息6,000 元、手續費500元 10日1 期6,000 元年利率為653% 逾期1 天罰利息的7.5% 林亞澤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5 同上 109 年5月5日 同上 3萬元 利息4,500 元、手續費500元 10日1期利息4,500元年利率為657% 逾期1 天罰利息的7.5% 林亞澤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6 黃貞羽 108 年12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不詳時間 同上 3萬元 利息4,500 元、手續費500元 10日1期利息4,500元年利率為657% 逾期1 天罰1,350元,第3天起每天罰675 元 林亞澤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7 余麗珍 109 年2月間不詳時間 同上 3萬元 利息4,500 元、手續費500元 10日1期利息4,500元年利率為657% 逾期1 天罰1,600多元 林亞澤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6854號被 告 林亞澤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屏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亞澤前因藥事法案件,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在牟利,基於重利之犯意,乘附表所示之林嘉農、尤鳳珠、黃貞羽、余麗珍無其他借款管道急需用錢之際,自107 年年底起,迄109 年5 月5 日,在屏東縣○○鄉○○村○○路0 ○0 號住處,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利息、手續費,貸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林嘉農、尤鳳珠、黃貞羽、余麗珍,收取如附表所示月息高達45分之利息,嗣於109 年7 月5 日為警搜索查獲,扣得林亞澤手機(OPPO)1 支、手機(夏普)1 支、空白本票1 疊、記帳本2 本、流水帳16張、新臺幣(下同)6 萬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考 1 證人林嘉農證述、債務證明書 附表編號1之事實。
債務證明書證明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
2 證人黃貞羽證述 附表編號3之事實。
3 證人尤鳳珠證述 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陳淑卿證述 附表編號2之事實。
5 證人余麗珍證述 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扣案物 編號5 流水帳,有記載麗珍3T鳳珠3T淑卿4T及罰遲延利息。
麗珍3T鳳珠3T淑卿4T與借款金額相符。
T係罰2 天利息之意。
7 被告林亞澤供述 借款30萬元予林嘉農,扣案流水帳記載尤鳳珠、黃貞羽、淑卿係亂寫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之罪嫌。
其先後行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扣案物併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檢察官 劉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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