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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文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8行關於「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基於偽證之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且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證述內容,關乎黃培寧有無妨害性自主罪之犯行,倘承審法官採信其前揭證述內容,即可能認定黃培寧無妨害性自主罪之犯行,是以被告前揭證述內容,確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自屬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又被告乃係於民國108年6月24日偵訊中方就本案偽證犯行自白,而其虛偽陳述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侵上易字第1號),業於107年4月30日確定,本案自無刑法第17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在司法案件之審理程序中,本應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卻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而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妨害審判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明顯擾亂司法發現真實義務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因刑法第168條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不得易科罰金,惟若符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未履行檢察官所定應履行之條件而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就讀屏東縣某鄉之○○國中,就讀該國中時,乙○○曾為其就讀班級之導師。
乙○○前於民國103年12月至104年2月間,因前後5次對代號0000-000000之未成年女子(下稱A女)為猥褻行為(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載),本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25日以104年度偵字第8425、8919號案對乙○○提起公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11日以105年度侵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年(按其中4罪合併定執行刑2年)。
乙○○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該院106年度侵上易字第1號案),於審理中聲請傳喚甲○○為證人,欲藉以證明乙○○所辯:於A女所指之案發時間104年2月2日下午係與丙○○、甲○○在屏東縣○○鄉○○漁港釣魚等情。
甲○○因此於106年12月26日上午被傳喚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該院審理之106年度侵上易字第1號案作證時(按當日傳喚到庭之證人尚有丙○○、丁○○、戊○○、己○○、庚○○、辛○○、壬○○、癸○○等8人,前5人均已另為緩起訴處分,後3人均已另行起訴且判決有罪確定),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104年2月2日下午有無與乙○○到○○漁港釣魚之事實,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明知其與乙○○、丙○○並未於104年2月2日下午一起到○○漁港釣魚至當日晚上,仍虛偽證述其在104年2月2日下午有與乙○○、丙○○一起到○○漁港釣魚,直到晚上始由乙○○開車載回萬丹云云(按檢察官起訴乙○○在該段時間,在學校教室內對A女為猥褻行為,即附表編號2之事實)。
二、案經A女母親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106年度侵上易字第1號案判決後(於107年4月30日判決駁回乙○○上訴而全案確定),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即A女母親指訴被告偽證之情節相符,同案被告丙○○亦陳述係乙○○教導其與被告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作證時應如何虛偽陳述待證事實,及於作證後渠3人(乙○○、被告、丙○○)曾共同至○○漁港補拍一起釣魚之照片以佐證渠等虛偽陳述之情節(按同案被告丙○○於108年6月24日偵訊時提出此照片,經檢察官質疑後,同案被告丙○○始承認偽證行為,又乙○○就其違反性自主案件於判決有罪確定後,曾聲請再審,並提出此張照片作為再審事由,惟其再審之聲請已被駁回),復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侵上易字第1號案於106年12月26日之審判筆錄(被告於當日作證陳述)、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簽名之證人具結結文在卷可按。
而檢察官起訴乙○○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事實,亦經法院審判後確認屬實並判決確定,有本署104年度偵字第8425、8919號案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侵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侵上易字第1號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偽證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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