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1575,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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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博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46、4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有期徒刑執行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

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
被 告 黃博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博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 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 年3 月4 日清晨4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彭城里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10 年3 月4 日23時4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巷0 號大墾丁KTV ,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將被告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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