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1682,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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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福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福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福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1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98號判決免刑確定;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240號
被 告 郭福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福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屏東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98號判決免刑確定。
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7月17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福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8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忠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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