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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麗娟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麗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管理員蔡淑雯110年10月5日職務報告書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7張」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修正,並於111年1月12日公布,於111年1月14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修正後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有關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此罪,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40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竟於監所管理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辱罵,復以強暴手段妨害監所管理員執行職務,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529號
被 告 楊麗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娟為受刑人,於民國110年10月1日14時36分許,在法務部○○○○○○○○○○○之工場作業,監所管理員蔡淑雯時任工場主管,楊麗娟見受刑人陳怜卉氣喘發作,因不滿蔡淑雯處置方式,走到主管桌前質問:陳怜卉就喘不過氣了,為何要一直問她話等語,蔡淑雯表示她會處理,楊麗娟即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怒稱「處理個屁」等語。
楊麗娟又質疑某某人違規為何不加懲處,乃於同日14時39分許,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大力拍打主管桌,又持主管桌上黃色塑膠罐欲丟擲蔡淑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淑雯執行公務,蔡淑雯立刻舉手至面前格擋,該塑膠罐反彈掉落地上,其餘受刑人連忙圍住楊麗娟防止其繼續失控。
二、案經法務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麗娟坦承對證人蔡淑雯管理方式不滿,對其口出「處理個屁」等語,然否認對蔡淑雯丟擲罐子,辯稱:我只是把桌面東西掃掉,不清楚罐子有無丟到蔡淑雯,因為我當時暴怒了云云。
然觀諸監視器畫面,明顯可見被告於監視器時間110年10月1日14時39分22秒時,在主管桌前對蔡淑雯拍桌,手持黃色罐子舉起來,蔡淑雯隨即舉手擋在面前,黃色罐子便飛到被告身後。
被告若非有攻擊蔡淑雯之舉動,蔡淑雯應不致於舉手擋在面前。
此外,並有證人蔡淑雯具結證述、證人陳怡儒、陳怜卉、潘玉皇、方桂蘭等4人於屏東看守所之訪談紀錄、證人黃秋蓮、郭芬玲、潘玉皇、方桂蘭、吳淑嬌、王庭薇、黃文玲、方鳳雯、莊良卿、王愛珍、陳怡儒、李金芝、林心怡、鄭曉君、陳怜卉等人之陳述書、黃色塑膠罐照片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並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毒品案件迭經判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108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其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馨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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