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1769,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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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紘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紘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紘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 至7 行關於「於110 年8 月29日19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0 年9 月5 日18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343號
被 告 李紘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紘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128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 年8 月29日19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110 年9月5 日17時25分許,在屏東市民生路段因另案為警緝獲,警察並於同日18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李紘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屏民和00000000)1 紙。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屏民和00000000;
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1 紙。
被告所排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108 年11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檢 察 官 盧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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