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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8 日10時54分許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潘興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 年10月8 日10時54分許,經屏東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是吸到二手煙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0 年10月8 日10時54分許,經屏東地檢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62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2830ng/mL,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10 年10月28日報告編號KH/2021/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是本案被告經屏東地檢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達162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2830ng/mL,均已逾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閾值濃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500ng/mL),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訛。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遠離毒品,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殊值非難;
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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