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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俊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檢察官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強暴手段妨害員警執行職務,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38號
被 告 李俊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而、之罪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
李俊宏於110年8月30日16時5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時,適警員陳哲寬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欲執行拘提勤務,明知陳哲寬身著警員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出手拉扯陳哲寬,致陳哲寬受有右臉、鼻翼處共3處表淺損傷之傷害,及其眼鏡、行動電話損壞(所涉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本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705號拘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各1份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忠 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 政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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