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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鈞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755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鈞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鈞華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鈞華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犯前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0 年度偵字第4354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755號)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等,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手持鐵棍方式毀損告訴人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及以通訊軟體傳送語音訊息為恐嚇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權、心理均產生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之鐵棍1 支,固係被告郭鈞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且於一般市場上亦容易取得,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姿吟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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