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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文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 至8 行關於「駕照1 張、馮芷璇之子林欣妍及林少璿健保卡各1 張」之記載,應更正為「汽車及機車駕照各1 張、馮芷璇及其子女林欣妍及林少璿健保卡各1 張」;
並補充「員警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馮芷璇提出之『玉山銀行台幣帳戶金額異動通知-ATM跨提』簡訊截圖各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自無須新舊法比較,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惟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間為執行完畢前之108 年1 月24日,是被告係先為本案犯罪行為後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 年內並無受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自與累犯構成要件不符,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皮夾,復持皮夾內之提款卡假冒係告訴人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盜領帳戶內之款項,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未依期限亦無證據證明已經還款,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672 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侵占之皮夾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及盜領之款項1 萬2,000 元分別為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雖被告與告訴人以1 萬2,000 元成立調解,惟被告尚未給付款項予告訴人,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要件不符,亦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沒收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是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嗣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並此敘明。
㈢另被告侵占所得之皮夾內尚有馮芷璇身分證1 張、汽車及機車駕照各1 張、馮芷璇及其子女林欣妍及林少璿健保卡各1張、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各1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 張及台中商業銀行提款卡1 張,雖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業經被告所自承,且均為告訴人所有之證件或文件資料,日常生活供做人別確認、提領款項之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均欠缺交易價值或價值低微,況上開物品,並可透過作廢、掛失止付、申請補發重新請領,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應認該等物品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02號
被 告 李文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財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8年10月3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24日18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成功路與忠孝路口堤防處前,見馮芷璇之皮夾遺失於機車旁,竟意圖為自己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侵占入己【皮夾內含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馮芷璇身分證1張、駕照1張、馮芷璇之子林欣妍及林少璿健保卡各1張、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各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及台中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嗣李文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同日20時16分許,持上開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長治郵局」,在該處前之提款機,猜得馮芷璇之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密碼後,盜領該帳戶內之款項1萬2000元。
嗣馮芷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馮芷璇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馮芷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2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告訴人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
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取得皮夾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被告竊取該皮夾之客觀證據,且贓物之取得不僅出於竊盜一途,買受、借用、侵占等均有可能,自不能僅因被告曾經取得該皮夾,即認為係被告所下手行竊,論斷其涉嫌竊盜,然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遺失物部分有基本事實同一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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