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731,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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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7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志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容有誤會。

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入己,可見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紅標米酒及雪碧汽水各1 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未扣案,倘予宣告沒收並進而追徵其價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前述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07號
被 告 劉志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祥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6 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枋寮車站旁涵洞地上,見楊長志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上開信用卡)遺忘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未將上開信用卡送交警方或車站人員處理,而於同日8 時15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愛琴海門市」,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7元之紅標米酒及29元之雪碧汽水各1 瓶,並以上開信用卡感應付款。
嗣經店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由警方於同日9 時50分許,在附近尋獲劉志祥,並扣得上開信用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劉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長志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店員潘淑婷於警詢中之證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遺失(拾得)物領據、全家超商交易明細、上開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各1 份及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物罪嫌。
被告因使用上開信用卡而購買價值共56元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至於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惟此罪所稱之「自動付款設備」,係指銀行業者所設立之提款機,本案之信用卡感應付款設備則非本條所稱之「自動付款設備」,故報告意旨於此應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廖 維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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