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734,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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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亨


周秀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秀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拾貳顆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信亨、周秀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111 年1 月1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93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4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 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刑度較舊法為重。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信亨、周秀美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揆諸上開意旨,被告2 人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其等乃各有目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存有僥倖心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不勞而獲,助長賭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可議;

惟念渠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單純賭博之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考量渠等均有賭博前科,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14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原本第2項之沒收規定,移列至第4項,並增列「當場賭博之彩券」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查扣案之象棋12顆、賭資現金新臺幣2,300 元分別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佐,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撲克牌12張、四色牌72張、撲克牌8 捆(1 捆12張),並非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非違禁物,且或可能係供被告或在場人其餘短暫娛樂之物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75號
被 告 陳信亨
周秀美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亨、周秀美於民國110年1月30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村段地號866之423土地上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忠神廟,基於賭博之犯意,以象棋為賭具(將、士、象、車、馬、包黑紅兩面共12面,俗稱12子),將象棋放入黑布袋中,押中所抽出之象棋以1賠10之規則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陳信亨作莊,由周秀美押注,每次押注最低新臺幣
(下同)10元,最高100元之金額為賭注,若未押中則賭金為莊家所有。
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2張、四色牌72張、象棋12顆、撲克牌8捆(1捆12張)及賭金2,300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信亨、周秀美,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盟祺、黃振明(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證資佐證,被告上揭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信亨、周秀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賭資2300元撲克牌12張、四色牌72張、象棋12顆、撲克牌8捆(1捆12張)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姿 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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