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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珀瑋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珀瑋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珀瑋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9 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應予補充),在屏東縣○○鎮○○路000 ○0 號建慈汽車行內,趁鍾凱鈞急迫借款之際,貸與鍾凱鈞新臺幣(下同)20,000元,預扣利息4,000 元,實際只交付鍾凱鈞16,000元,並約定每週即7 日為1 期、利息2,000 元,換算週年利率相當於年息652%(以實際交付之金額作為本金計算,計算式:利息2,000 元÷實際借得金額16,000元÷7 日×365 日×100 % ≒652%,小數點以下第1 位四捨五入),藉此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另約定每逾期1 日罰款1,000元,並要求鍾凱鈞簽立面額60,000元本票1 張(未扣案)以為擔保,且由曾裕凱擔任連帶保證人。
嗣因鍾凱鈞9 日未還款(即109 年7 月8 日仍未還款),劉珀瑋遂向連帶保證人曾裕凱收取重利4,000 元(含1 期利息及2 日遲繳利息之罰款),劉珀瑋總計收取重利8,000 元(含預扣利息、曾裕凱交付之利息及遲繳利息罰款)。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珀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凱鈞、曾裕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借據暨本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
被告除預扣利息外,後續尚有收受1 期之利息及遲繳利息之罰款,是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次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受過有期徒之執行,惟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所需,竟乘被害人急迫之際,以貸予款項收取超額重利之方式,獲取暴利而為本件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取之重利數額、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因本件重利犯行,除借款時第1 次預扣之利息4,000 元外,尚收取重利(含利息及遲繳利息之罰款)4,000 元,總計被告此次重利犯行所收取之重利為8,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害人於借款當時簽立之本票1 紙,係被告貸款之債權憑據及擔保,超過法定利息部分雖無請求權,但本金及合法利息仍須依據上開憑證行使,俟借款人即被害人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之返還被害人,尚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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