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774,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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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蕙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蕙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蕙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關於「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時刊登詐騙訊息,並在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方式詐取28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金錢,應包括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加重詐欺案件中,同為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而被告在網路刊登虛偽團購物品的訊息,可能導致多數瀏覽民眾陷於錯誤而受騙,雖有不該,然被告並非參加詐欺集團,且被告以自己帳號於網路刊登詐騙訊息,請被害人轉帳到自己帳戶內,甚為容易遭警循線查獲,與其他網路詐欺犯罪者利用公共網路、境外網頁或人頭帳戶對公眾進行詐欺之集團性或組織性之犯罪相比,被告的惡性顯較低,得款金額亦非鉅,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且被告業已返還所詐取之金額予告訴人及被害人,此有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受損程度、被告犯後已積極補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等情以觀,縱就被告上開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為此等陳述,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法詐騙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返還所詐取之金額予告訴人及被害人,業如前述;

復衡酌被告犯行所獲取之利益非高,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及積極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之具體作為,可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犯行詐得之金額共計新臺幣25,682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返還所詐取之金額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情,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84號
被 告 郭蕙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蕙儀並無為民眾團購商品之真意,竟因需錢周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住處,以網際網路設備登入「台大批踢踢實業坊」網站,並在該網站之團購版中,張貼團購「Harrods巧克力粉」之貼文,適有如附表PPTID欄位所示之陳昱伶(即附表編號A01)等共28人,誤信為真,而陸續登記加入團購,並於同年月12日以前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郭蕙儀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帳戶)中,共計新臺幣2萬5,682元(嗣後郭蕙儀已退還),詎郭蕙儀遲未交付商品,且藉故拖延,陳昱伶驚覺受騙,具狀提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伶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蕙儀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陳昱伶之指訴綦詳,並有上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被告「台大批踢踢實業坊」網站之團購版所張貼之相關資料附卷可參,其中告證6貨件運送結果摘要表(見北檢卷第31頁),僅見貨件提單號為00000000000,而無從認定與本案團購有何關連性;
又被告先後於109年2月10日9時40分之貼文(見北檢卷第17頁),內容略以:「週五(按指109年2月7日)凌晨抵達臺灣海關,要等待海關抽驗」等語,同年月18日14時22分之貼文(見北檢卷第19頁),內容略以:「主購有跟貨運行確認,海關搜查嚴格、速度慢、有人員調去檢
疫」等語,及同年3月7日15時30分之貼文(提示北檢卷第21頁),內容略以:「海關及貨運說香港轉運會盡快放關」等語,則所指貨物究否已經抵達臺灣,前後貼文意旨顯然矛
盾,亦與前述告證6貨件運送結果摘要表(見北檢卷第31頁)所記載之貨件運送狀態齟齬,益徵被告實際上並無為本案團購下單訂購,更有混淆事實、拖延時間之僥倖心態,其詐欺犯行甚明,嗣被告於本署110年2月4日偵訊中亦坦認將前次團購之公告資訊援引為本次團購之公告資訊等語,是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於網際網路以同一虛偽不實之團購貼文,先後對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已有重疊,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顯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
罪。
復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惟被告於本案犯罪手法係在網際網路平台上刊登不實訊息,吸引附表所示之人下單訂購,進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無證據可認有與他人共組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或隱匿自己真實身分之情形,且被告所詐得之金額非鉅,嗣後亦已退還,是被告之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數人、細膩分工、隱匿真實身分、利用網際網路廣布詐欺訊息及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為輕,又被告一時失慮,觸犯重典,如逕行科予重刑,容屬情輕法重,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及同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之宣告,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附表
編號(G 單編號) PPT帳號 訂購金額(新臺幣/元) A01 nnyy5566 933 A02 amoon0412 2656 A03 faithpiano 501 A04 miffycap 501 A05 maiiam 933 A06 flora729 501 A07 amelius 1364 A08 cchiao 933 A09 ech0 933 A10 as556620 933 A11 ellen1030 501 A12 heatherbell 933 A13 tina00000000 933 A14 joe70263 1364 A15 abcmaggie 501 A16 dale12113 933 A17 WHHung 1364 A18 elss0312 933 A19 vaporxu 933 A20 yoyokaren 933 A21 hua147 501 A22 Mary0803 1364 A23 jingyih 1364 A24 policca 933 A25 minna92128 501 A26 chiahhhh 501 A27 winnylowe 501 A28 mimi2727 501 總計25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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