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810,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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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堃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政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竟繳付4 期款項後,即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出賣予第三人以得款花用,致告訴人受有20期未收受之分期付款款項之財產上損害,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前有多次犯詐欺罪經判處有罪並已執行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除被告已分期繳納之4 期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6,844元後,本件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4,220元(計算式:101,064 元-16,844元=84,22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54號
被 告 陳政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堃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有罪,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10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中山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下稱上開機車),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1,064元,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4,211元、共24期分期繳納之方式付款,價金全部清償完畢前,「中山機車行」仍保有上開機車之所有權,陳政堃僅得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上開機車,不得擅自處分。
嗣仲信公司審核前開分期付款申請案通過後,即支付「中山機車行」10萬1,064元,並自「中山機車行」處受讓上開機車所有權及基於前揭分期付款契約之權利。
詎陳政堃於取得上開機車之持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4、5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上之統一超商前,將上開機車出售與年籍不詳之人,所得約5萬元供己花用,後僅繳納4期分期款後即不再繳納。
嗣因仲信公司催討上揭分期價金未果,而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堃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仲信公司指訴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上開機車行照、被告繳款明細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紀錄,有卷附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佯以購買機車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告訴人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致告訴人仲信公司誤信為真,因而核撥10萬1,064元,惟被告有繳付4期分期款項計1萬6,844元,此有繳款明細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萬4,220元(101,064-16,844=84,220元) ,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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