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812,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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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秋蘭



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
被 告 MARIATIN(印尼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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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4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秋蘭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ARIATIN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秋蘭、MARIATIN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查被告洪秋蘭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9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後,復於107 年3 月21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固為累犯;

惟被告洪秋蘭故意再犯之本案係傷害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洪秋蘭有前述前科,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互相毆打,致被告2 人(互為告訴人)各自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傷勢,其等未能互相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均有不該;

兼衡被告洪秋蘭於答辯狀中已坦承大部分犯行、積極尋求調解之犯後態度,且為中低收入戶(參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於答辯狀內提出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證明,而被告MARIATIN始終否認犯行且不願出面調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各自所受傷勢、迄今未能互相達成和解、各自所述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洪秋蘭雖以答辯狀請求本案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查被告洪秋蘭年齡非輕且曾於98年已有傷害遭判處拘役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早應知曉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重要,卻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再因細故即為本案犯行,且迄未與被告MARIATIN(告訴人)和解之情;

雖被告洪秋蘭於答辯狀內所述其為中低收入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業如上述,惟均係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項,上情縱屬實仍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另本件係被告MARIATIN先於109年9月23日對被告洪秋蘭提告,經警通知被告洪秋蘭後,被告洪秋蘭於第一次警詢時才坦承案發時手有碰到被告MARIATIN的臉等語,故被告洪秋蘭部分尚不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本院自無從於本案對被告洪秋蘭宣告緩刑,並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451號
告 訴 人
兼 被 告 洪秋蘭
MARIATIN (印尼籍;中文名:瑪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秋蘭與MARIATIN(印尼籍;
中文名:瑪莉,涉犯刑法誣告、偽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係鄰居,素有不睦。
洪秋蘭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12時56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 號前,因細故與MARIATIN發生口角,MARIATIN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洪秋蘭臉部1 下,致洪秋蘭受有左頰挫傷之傷害;
洪秋蘭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MARIATIN之臉部1 下,造成MARIATIN受有臉部挫傷、頭痛及頭部挫傷症候群等傷害。經MARIATIN報警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秋蘭與MARIATIN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告訴人兼被告洪秋蘭、MARIATIN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發生口角並進而互相打對方臉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存在。
被告MARIATIN辯稱:因為告訴人洪秋蘭亂講話我很生氣,我就用手打告訴人洪秋蘭的臉,我沒有很用力打告訴人洪秋蘭,這不是我的錯等語。
被告洪秋蘭辯稱:告訴人MARIATIN用手搧我的臉頰,我就反手搧打回去,有打到她的右臉,我只是稍微打他一下她就喊救命,我只是輕輕撥她一下,她臉上沒有明顯傷痕等語。
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MARIATIN、洪秋蘭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洪千懿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告訴人兼被告洪秋蘭、MARIATIN有爭執,被告MARIATIN就用手打被告洪秋蘭嘴巴,被告洪秋蘭有回手揮回去,至於打到哪邊,我不清楚,不過被告洪秋蘭說有打到被告MARIATIN等語等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擷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告訴人MARIATIN提出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就診照片、告訴人洪秋蘭提出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為憑,堪認被告2 人確有相互毆打之犯行存在。
是被告2 人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秋蘭與MARIATIN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姿 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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