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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彥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宏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38條係以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樹枝敲擊架設於屏東縣林邊鄉中林路與仁愛路口之監視器,致該監視器損壞而喪失效用,而該監視器乃屏東縣林邊鄉公所本於職務上關係,委託久盛科技有限公司所掌管之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詎其竟未能控制情緒,恣意持樹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監視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與被害人調解(見偵卷第48頁反面),然被害人無調解意願,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致其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非拒不賠償之態度,兼衡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本件毀損犯行所使用之樹枝1 支,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既非屬違禁物,且客觀價值輕微,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5號
被 告 林宏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6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 月9 日入監,於106 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6 月20日17時30分許,竟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持樹枝損壞位於屏東縣林邊鄉中林路與仁愛路口,由屏東縣林邊鄉公所委託久盛科技有限公司掌管之監視器1 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邱樑軍於偵查中證稱綦詳,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4 張、現場照片4 張、屏東縣林邊鄉公所採購契約書、108-林邊鄉路口監視器系統租賃案(含建置安裝工程)採購需求說明書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
又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參照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經查,本案遭破壞之監視器為林邊鄉公所為保護林邊鄉鄉民人身財產安全而架設,供鄉公所快速搜尋歷史影像並回放,以了解當時狀況及還原歷史影像或提供紀錄協助警方辦案等目的,故該監視器之所有權雖為久盛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然係林邊鄉公所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委託該公司所架設及管理,仍屬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嫌。
另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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