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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22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王聖文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8日駁回檢察官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因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並非合法,於110 年11月18日為聲請駁回之裁定後,業將該裁定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長官,於110年11月24日送達於當時在監執行之抗告人,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計至110 年11月29日為抗告期間之末日;
惟抗告人遲至110 年11月30日始行提起抗告,此有抗告狀狀首及狀末之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上記載之收發日期可憑,是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然逾期,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檢察官亦已合法提起抗告,本院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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