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金訴,63,20221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渟鈺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被 告 柳彥紘


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61號、第12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

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乙○○於民國109年9月9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自稱「張金秀」、「張智傑」、「小藍愛喝果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甲○○負責依「張金秀」指示提供其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予「張智傑」,再以蘋果牌IPHONE7手機與「張智傑」聯繫後,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提領金錢即俗稱「車手」之工作;

乙○○則負責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與「小藍愛喝果汁」聯繫後,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由甲○○提領之贓款即俗稱「收水」之工作,復將所收取之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甲○○、乙○○即與「張金秀」、「張智傑」、「小藍愛喝果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再分別由甲○○依「張智傑」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自行保留如附表二編號4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款項作為報酬,並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將剩餘款項轉交予乙○○,而由乙○○攜往苗栗高鐵站外之停車場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乙○○則另取得共計9,000元之報酬。

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1208卷第47頁至第52頁)、證人王修明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他卷第68頁至第71頁、第167頁至第17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丁○○匯款之交易明細表3紙(見警卷第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6日儲字第1090268464號函暨所附被告甲○○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被告甲○○與「張金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5張(見警卷第12頁至第26頁)、甲○○與「張智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8張(見警卷第27頁至第5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丁○○)各1份(見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被告2人提領及上繳贓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共38張(見他卷第29頁至第47頁、第135頁至第15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份(見他卷第48頁至第54頁)、告訴人丙○○與Vicky Su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張及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照片1張(見偵1208卷第57頁至第6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57980號函暨所附丙○○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查詢結果1份(見偵1208卷第67頁至第7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8日儲字第1100264940號函暨所附被告甲○○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稽諸被告2人歷次供述內容,可知被告2人均明知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是由「張金秀」、「張智傑」、「小藍愛喝果汁」等人所指揮,且其2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內,分別依上述之人指示,由被告甲○○前往取款後交付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轉交予前來收款之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自承知悉與其2人接觸者(含對方)有3人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22頁、第277頁),足徵本案詐欺集團人數已達3人以上甚明;

又依被告2人歷次所言,其2人對於本案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身分及所為雖非悉數知悉,然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被害人之親友並使之匯款後,再由被告甲○○分別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轉交予被告乙○○後,復由被告乙○○將款項轉交予前來苗栗高鐵站收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層層分工,由詐欺集團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是本案詐欺集團,應認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灼,則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自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各行為人之間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2人雖均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各階段犯行,但其2人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2人所參與者既係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2人自應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既均有犯意之聯絡,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甲○○除本案外並無其他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而被偵查之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3頁),而被告甲○○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應以本案詐欺集團最先著手之時點即如附表一編號1而為認定,是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繼續中,復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僅有一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間,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乙○○除本案外,則尚有因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而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追訴,復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判處有罪後,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29號就罪刑部分上訴駁回,目前再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87頁、第95頁),被告乙○○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臺南高分院判決中認定我加入的「三刀流集團」,與本案的「小藍愛喝果汁」為同一個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足見被告乙○○僅有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然分別於110年6月30日繫屬本院、110年8月11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等情,有本院收文章及該案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頁、本院卷二第67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其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本院」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與參與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方為適法。

是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間,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甲○○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持提款卡於2日內之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各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再交付予被告乙○○之洗錢行為,乃基於同一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2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2人所犯之罪,所侵害者均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認其2人所犯二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另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2人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均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至被告乙○○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2名被害人達成和解,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雖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然迄今僅有給付被害人2人各1期之賠償款項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7頁、第369頁、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顯見其並未遵期給付,亦未盡力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態度難稱良好,且被告乙○○本案所犯之罪,均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從輕,況被告乙○○除本案外尚有相同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而遭其他法院判處罪刑,已如前述,自難認其本案係偶一為之且情節輕微;

復考量被告乙○○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係為牟利,且已確實取得報酬,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故認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乙○○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反誤信來路不明之工作廣告或朋友邀約,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2人,使其2人受有財產損失共計59萬元,金額非微,又被告2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告訴人2人行騙,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公共秩序甚鉅,而被告2人亦已依指示前往取款並透過層層轉交方式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繼續製造金流斷點,顯然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使被害人更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目前被告甲○○均有依約給付、被告乙○○則僅各給付一期款項等情,有和解書、匯款交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7頁、第363頁、第369頁、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1頁),足見被告甲○○犯後態度良好且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被告乙○○則態度普通,暨考量被告甲○○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為取款車手、被告乙○○則為收水、其2人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且均有取得報酬之情節,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5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復定其2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㈨緩刑宣告部分:⒈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被告甲○○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且迄今均遵期給付,已如前述,告訴人2人、檢察官復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二第337頁、第363頁、本院卷二第52頁),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甲○○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甲○○應依如附表三即先前和解書所示之條件、期限及金額賠償被害人2人。

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⒉另按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於111年2月17日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金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7月7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29號判決維持原審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經再上訴至最高法院於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台上字第44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乙○○於本案宣判前5年內已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就其本件犯行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而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請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強制工作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不再適用,故於本案即無庸再行論之,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7手機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華為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為供其2人於本案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0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其2人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該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經查: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第一次提領報酬5,000元、第二次提領報酬為6,000元,共計1萬1,000元,我都還沒花用,都已經交給警察了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1208卷第24頁),核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扣得之金額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額相符,且被告甲○○既自陳未花用且已扣案,堪認該筆金錢即為被告為警查獲後所繳回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被告甲○○業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且迄今已分別給付告訴人丁○○4期款項共計1萬元(2,500×4=10,000)、告訴人丙○○9期款項共計1萬8,000元(2,000×9=18,000)等情,有前揭交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第99頁至第101頁),顯均超過其本案2次實際取得之報酬即5,000、6,000元,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甲○○取得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自毋庸再行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額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甲○○扣除其取得之犯罪所得後剩餘之款項,已全數轉交予被告乙○○再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對該筆剩餘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自亦無庸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被告乙○○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第一次收款之報酬為5,000元、第二次則為4,000元,二日共計取得報酬9,000元,我都花完了等語(見他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則被告乙○○所取得之上數款項,亦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本均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而被告乙○○雖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然迄今僅給付告訴人2人各1期款項即2,000元、2,000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分別扣除被告乙○○已賠償告訴人2人之金額,而僅就其剩餘犯罪所得(即3,000元、2,000元)分別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至被告乙○○自被告甲○○轉交剩餘款項後再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對該筆剩餘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亦無庸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如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僅為日常生活之衣物,顯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無關,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

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及提領、轉交款項之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主文及宣告刑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9月9日10時20分致電丁○○,佯稱為其姪子需錢孔急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嗣經甲○○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內埔郵局接續提領一空後,至屏東縣豐田國小轉交予乙○○,乙○○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109年9月9日12時39分許(原起訴書此部分時間,應予更正) 32萬元 109年9月9日13時20分許 26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7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09年9月9日13時25分許 6萬元 109年9月10日12時17分許 12萬元 109年9月10日12時56分 12萬元 109年9月10日14時30分許 10萬元 ①109年9月10日14時16分許 ②109年9月10日15時47分許 ③109年9月10日15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8,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7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0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丙○○佯稱為其友人蘇青緋需錢孔急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嗣經甲○○分別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內埔郵局、屏東縣○○鄉○○路000號豐田郵局接續提領一空後,至屏東縣振豐公園旁之小巷轉交予乙○○,乙○○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109年9月10日14時5分許 5萬元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米白色外套 1件 自被告甲○○身上所扣得 2 白色條紋短袖上衣 1件 自被告甲○○身上所扣得 3 米色短袖上衣 1件 自被告甲○○身上所扣得 4 現金(新臺幣) 1萬1,000元 自被告甲○○身上所扣得 5 華為牌手機(鏡面破裂) 1支 自被告乙○○身上所扣得
附表三:
編號 被告甲○○與丁○○、丙○○之和解內容 1 甲○○願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按月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丁○○所指定之帳戶(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丁○○),至累積達15萬元為止。
2 甲○○願自111年2月8日起,按月匯款2,000元至丙○○所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丙○○),至累積達2萬5,000元為止。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