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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采蓁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吳澄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李采蓁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蕭任鋒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9-2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827號
被 告 李采蓁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采蓁於民國109年9月10日2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建國路217號前時,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劃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向左迴轉,適同向後方由蕭任鋒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直行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連續超車,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見李采蓁前述迴車之自用小客車因而閃避不及,李采蓁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撞擊蕭任鋒騎乘之前述機車右側車身,蕭任鋒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及腓股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大範圍肌肉及皮膚缺損及壞死,右腳趾骨第1、2、4、5骨折、出血性休克、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其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任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采蓁於警詢(含車禍發生之際,現場處理員警之訪談)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行車方向 及當時被告欲迴車之際,注意到左後方有機車然反應不及。
2 證人即告訴人蕭任鋒於警詢(含接受交通警察訪談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行車方向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地點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行車方向,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5 現場蒐證照片23張 證明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及雙方車輛碰撞位置。
6 高雄榮民總醫院於109年10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109年9月10日至該院急診時,經診斷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7 本署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系統資料1紙 證明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8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2月26日高監鑑字第110001541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經鑑定認被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為肇事次因;
另告訴人跨越分向限制線連續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在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下,卻疏未注意而在上開路段迴車,顯有過失甚明。
復告訴人蕭任鋒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本案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悉肇事者年籍前,即主動告知係肇事者,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莉 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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