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易,362,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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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丁秋宗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4.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警察到場時被告並未駕駛車輛
  8. (一)警察得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9. (二)警察得在該檳榔攤旁空地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檢試測定:
  10. (三)綜上所述,員警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檳榔攤旁空
  11.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2. 三、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13. 貳、實體部分
  14.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5.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王盤基飲用酒類之
  16. (二)經查,被告於110年2月5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17. (三)被告辯稱其飲酒結束後,即坐在檳榔攤藤椅上,等待友人
  18. (四)被告雖辯稱其停放車輛之處為私人土地,並不該當刑法第
  19.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20. 二、論罪科刑
  21.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
  22.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23.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已因酒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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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秋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秋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秋宗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2月5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檳榔攤,將車停於檳榔攤旁空地,之後邀約王盤基前往上址喝酒,兩人遂於同日上午10時許共飲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其後丁秋宗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王盤基,倒車欲離開上址,詎因不勝酒力,於倒車時未注意後方是否有來車即貿然倒車,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小隊長鄭財明、警員馬佳佑、林才峻駕駛巡邏車執行勤務經過險遭撞及,丁秋宗見狀急踩剎車並往前駛回空地再趕緊下車坐在檳榔攤之藤椅上佯裝無事,經警車至前方迴轉後前往上開檳榔攤,發現丁秋宗業已下車,並身上散發酒味,經乘客王盤基告知係丁秋宗駕駛該車,並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對丁秋宗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警察到場時被告並未駕駛車輛,警察不得要求被告實施酒測,且該處為私人土地,警察不得在私人土地進行酒測,故本案酒測程序違法,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應無證據能力部分:

(一)警察得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

是以,警察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除得予以「攔停」外,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且此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依前揭條文之體例而言,自不以警察執行「攔停」交通工具為其前提;

易言之,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僅於警察於執行職務時發覺駕駛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即為已足,並不以該駕駛人之車輛仍在行駛中為必要。

⒉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小隊長鄭財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為何盤查被告?)我們往東方向行駛準備下班,行經該處,看到小貨車突然倒車,我們三人嚇一跳,往對向車道切後,立刻迴轉。

(警車從貨車後方經過時,該小貨車有無剎車?)有剎車,他也是看到我們嚇一跳所以有剎車,如果沒有剎車會撞到。

(證人有無看到被告從駕駛座下車?)我們到的時候,看到被告從駕駛座的方位到一個地方坐下來。

那個空地只有被告及副駕駛座要下來的人,我就問副駕駛座要下來的人說車誰開的,他說不是他開的是被告開的。

(有無問被告車誰開的?)我們問被告有無開車時,他人坐在藤椅上,他說車不是他開的,他說是檳榔攤老闆娘開的,我當場有問老闆娘,她說車子不是她開的,被告當場就沒有話講。

(在現場有無看到小貨車的鑰匙?)有的,小貨車的鑰匙在被告坐的藤椅旁邊的小凳子上。

鑰匙放置的位置是伸手可以摸到的距離。」

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4頁)。

由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本案執勤警察係因巡邏經過現場發現被告倒車侵入車道已發生危及其他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危害情事存在,是以被告縱係於非駕駛車輛狀態下為警盤查,然依上說明,警察職權行使法本未限定僅能對經攔停之行進中車輛駕駛人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則警員依上開客觀情狀,合理懷疑被告之車輛為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被告涉有酒後駕車犯嫌,進而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舉措,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相符,於法有據,且無逾越必要程度。

故被告辯稱警察不得於未駕駛車輛之情形下要求其接受酒測等語,自無可採。

(二)警察得在該檳榔攤旁空地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檢試測定:1.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賦予警察機關得攔停經其合理判斷具有危害之車輛,並對車輛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惟究竟警察機關應在何處實施攔停取締,未有明文規範。

參諸授權警察機關得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旨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並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當可推知警察機關實施酒測之目的既在維護道路交通人車之安全,則警察機關縱可攔停車輛並對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然其執行該勤務之地點,原則上應以公共場所或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為限,方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此可對照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規定,亦明文侷限在公共場所或供大眾通行之道路或指定之處所、路段等處,警察機關方可為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此採同旨至明。

2.證人馬佳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你開車到現場?)是的。

(當時檳榔攤在你的左邊或右邊?)右邊。

(本件為何會盤查被告?)我快到案發地時,小貨車突然倒車,有點嚇到,所以才迴轉下車瞭解。

(車體哪個部位有進入路邊白線內?)檳榔攤旁邊有一個小廣場,小貨車倒車時應該是倒退1公尺多。

(你開車從小貨車後方經過時,該小貨車有無剎車?)他應該有看到巡邏車經過,他看到巡邏車經過時應該有剎車。

(當時小貨車剎車是否很急?)應該很急,所以我才會嚇到。

(你們開警車迴轉後,小貨車還停在原本剎車停留的位置?)沒有,他剎車之後趁我們迴轉時又往前開一點點。

(有無看到有人從駕駛座下車?)我迴轉時,有看到被告走向檳榔攤的椅子。

副駕駛座的人是王盤基,他說是被告開的車。

(有無注意到小貨車的車鑰匙在何處?)鑰匙是放在被告坐的椅子旁邊的小椅子上。

(是被告伸手可以拿到的距離?)是的。

(你們經過檳榔攤時看到該小貨車為何會嚇一跳?)因為我們快到時,小貨車就倒車。

(小貨車已經倒車到馬路上了嗎?)因為小貨車看樣子就是要倒車到路上去,他看到警車就緊急剎車往前面開。

(警車當時有無做往左閃的動作?)有的。」

等語;

及證人林才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為何會下車攔查被告呢?)因為被告倒車,我們三個都嚇到,所以我們迴轉下車查看情形。

(為何會嚇到?)被告車身已經有吃到我們要行經的路權,所以才嚇到。

(當時看到小貨車倒車,車身是到何處?)後車尾有一小部分到道路路面。

(該貨車看到你們經過有無剎車?)我們看到時他的剎車燈有亮,就停住了。

倒車完又有再往前。

(有無看到誰從小貨車的駕駛座下車?)沒有看到誰從駕駛座下車,但有看到王盤基是從副駕駛座下車。

我們問王盤基車子是誰開的,王盤基說是被告開的。

(當時被告人在何處?)被告人已經坐在檳榔攤的藤椅上。

我有問被告說車子是不是你開的,被告說不是,他說是檳榔攤老闆娘開的。

(有無向檳榔攤老闆娘確認這件事呢?)我們有問老闆娘,她說她沒有開車。

(王盤基在警局有說是被告開車倒車的嗎?)在現場及警局都說是被告駕駛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79頁)。

3.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如下:「①2021/02/04 09:55:41畫面中一台藍色貨車正在路邊由東往西方向倒車。

②2021/02/04 09:55:44 藍色貨車倒車中,後車斗移動至路旁水溝蓋上時(車斗 及後車輪未進入白色實線),貨車停止移動。

③2021/02/04 09:55:45 藍色貨車靜止,畫面未見有人下車,駕駛座車門旁有 一名男子。

④2021/02/04 09:55:48警車駛離藍色貨車並往前行駛一小段路後迴轉。

⑤2021/02/04 09:56:10有一人於藍色貨車駕駛座車門附近移動至檳榔攤。

⑥2021/02/04 09:56:14有一人於藍色貨車駕駛座車門附近移動至檳榔攤後坐下。

藍色貨車靜止。

⑦2021/02/04 09:56:18藍色貨車靜止,駕駛座未有人。

⑧2021/02/04 09:56:28警車停至檳榔攤對面車道旁。」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4.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述及參諸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檳榔攤旁空地雖為私人土地,然並未設置任何管制阻止人車進入之物如圍牆、柵欄或鐵門等,足認上開私人土地仍屬他人得自由駕車進出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無訛。

則執勤員警依客觀情狀而認定該處可供公眾通行,且在合理懷疑被告酒後駕車後,在可供公眾通行之處所使被告接受稽查而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尚難遽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情形。

(三)綜上所述,員警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檳榔攤旁空地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檢試測定,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是應認酒精測定紀錄表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王盤基飲用酒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在那裏確實有喝酒,但警察來的時候,我們還坐在檳榔攤的椅子上等朋友來載,並沒有坐在車上,我不知道車子會倒車的原因,雖然車子在動,但是駕駛座是沒有人,事發當時我沒有坐在車上,我不知道為何車子會動,有可能是王盤基拉到手煞車,因為他在車上,我不知道為何王盤基在我的車上,當時車子是在私人土地上云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二)經查,被告於110年2月5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檳榔攤,將車停於檳榔攤旁空地,之後與證人王盤基載上址飲用酒類、並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要離開上址時,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小隊長鄭財明、警員馬佳佑、林才峻駕駛巡邏車執行勤務經過,警發覺有異而迴車前往上開檳榔攤,發現丁秋宗身上散發酒味,經乘客王盤基告知丁秋宗駕駛該車,警方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至37頁;

偵卷第37頁;

本院交易卷第54至60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辯稱其飲酒結束後,即坐在檳榔攤藤椅上,等待友人 前來載伊,並沒有坐在車上,沒有駕駛行為云云。

惟查:1.證人王盤基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於今日上午11時38分在廣安村廣安路88號前見一部3472-H5號中華藍色自小貨車自檳榔攤旁倒車要出來,那時是誰駕駛的?)是對方丁秋宗所駕駛要倒車出來的。

(今日你為何會出現在檳榔攤?)因為駕駛丁秋宗跟我約檳榔攤見面的。

(約你在檳榔攤見面是要做何事?)駕駛丁秋宗事要跟我約在檳榔攤要喝保力達。

(你今日與駕駛丁秋宗於何時開始喝保力達?)我於110年2月5日約上午10時許左右到檳榔攤,我到時駕駛丁秋宗已經在那喝大瓶的保力達了,他倒一杯給我喝。

(你們喝到幾點結束?喝完你們要去何處?)喝到警方倒時他就要回去了,喝完時他要開車倒車回家,而我也要回家吃飯。

(你今日警方到檳榔攤時,丁秋宗他有無告知你說不要開車嗎?)沒有,他就上車要開車回去了。」

等語(見警卷第13至15頁);

於偵查中證稱:「(你於110年2月5日上午11時38分許,搭乘丁秋宗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倒車要離開檳榔攤?)是的。

(你何時到檳榔攤?)當天我9點多到檳榔攤,我到時丁秋宗已經在該處喝保力達了,他倒一杯給我喝。

(你在檳榔攤有跟丁秋宗喝酒?)是,喝保力達。

(警車經過時,丁秋宗是否正在倒車?)是,車子是丁秋宗在開的。

(丁秋宗為何又將車停回檳榔攤而趕緊下車?)我不知道,我當時酒醉頭暈坐在副駕駛座,不知道丁秋宗本來倒車要離開為何又停回來。

(丁秋宗發動車子要在你去哪裡?)他說要載我去廣安下去的竹林一個包廂的地方唱歌。

(你會坐上丁秋宗的車子是因為丁秋宗說要載你去唱歌?)是。」

等語(見偵卷第49、81至83頁)明確。

2.綜上各證人之證述及本院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足認於警方巡邏車行經上開地點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倒車之人即為被告。

被告雖辯稱,其一直坐在藤椅上,不知道為何伊車子會動,可能是證人王盤基拉到手剎車云云,然則,該車並非只是單純的倒退,而係倒退後見警車駛至緊急煞車方又前進停妥,此顯無可能是證人王盤基坐於副駕駛座因誤觸手剎車所造成之行動軌跡,且被告自駕駛座車外位置走回檳榔攤藤椅之舉措,亦為證人鄭財明、馬佳佑、林才峻所目睹,業據證人鄭財明、馬佳佑、林才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72、7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41頁),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上開事證及常理均不符,應無可採。

又被告既能倒車後見警車駛至方緊急煞車又往前停妥,自非處於泥醉而無行為能力之狀態,併此敘明。

3.末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雖未就「駕駛」行為為定義規範,然其立法目的係考量行為人於飲用酒類後,受酒精影響其精神狀況及身體反應,而易有注意力及身體反應減緩之情形,為防免行為人於飲用酒類後,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而使該動力交通工具處於行進中或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訂定此條文,且該條文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其構成要件,自條文之立法目及其文義解釋觀之,當指行為人已乘坐或已進入可操控各該動力交通工具之位置且該動力交通工具已處於行進中或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

本件被告於酒後進入上開車輛之駕駛座並發動引擎倒車準備離開,該車輛係停放於與公眾通行之道路連接之私人土地,該處土地無圍欄且公眾皆可任意進入,被告碰觸排檔桿使車輛進入倒車狀態,使該車輛處於可立即行駛(倒退)之狀態,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確有操控上開車輛並使該車處於隨時可行駛狀態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已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其停放車輛之處為私人土地,並不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云云。

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一般咸認為保障民眾行的安全,係採抽象危險犯之概念,只要駕駛人之血液及呼氣酒精濃度逾越上述標準而駕車,即認屬公共危險行為,構成本罪,既為保障民眾行的安全,則只要現實上民眾人車有進出、通過、佇立、停車等使用、往來可能之地點,均包含在內,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即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等處所)為限,供他人使用之停車場、空地,縱屬私人土地,亦包含在內。

本案被告駕車之起始點屏東縣○○鄉○○村○○路00號檳榔攤旁之私人土地上,該土地雖非道路之一部分,但從外觀判斷可認民眾人車均有進出、使用之可能,且任何在該處停車之人,只要啟動往後倒車即可行駛於道路上,是酒後在該土地內駕車移動之行為,不論駛入、駛離、或移車,均有碰撞他人人車之危險性,自涵括在抽象危險犯之概念內,而成立本罪,此可從被告倒車之際,適有員警駕駛巡邏車經過,且險遭撞及,因警車向左閃避及被告緊急剎車,才避免一場交通事故之發生等情,已據證人鄭財明、馬佳佑、林才峻證述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酒後駕車行為,顯足生公共危險,堪可認定。

故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已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乙節應有相當之認識,亦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駕行為對往來用路人及駕駛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交通之安全,竟再犯本案,且犯後猶否認犯行,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然考量被告駕駛車輛尚未造成人身傷害,暨被告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經濟來源靠打零工,日薪約6、7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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