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易,388,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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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恩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恩婷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1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長春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與興隆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興隆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行駛,通過上開路口;

適告訴人林桂馥騎乘腳踏車沿長春路由東往西直行,行經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被告見狀後因閃避不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上臂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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