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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仕宗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張志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仕宗於民國109 年1 月29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合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合興路210 號附近潭頭幹38L9電桿前欲超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黃春枝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與黃春枝所騎乘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黃春枝所騎乘前車行駛,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黃春枝人車倒地,使黃春枝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頭顱骨骨折、頭部外傷、輕度腦震盪、胸部挫傷、頭部皮下血腫、左臉. 胸部挫傷、右肘擦挫傷、急性血塊梗塞型腦中風(左側額葉顳葉)及泌尿道感染等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仕宗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黃春枝(由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祺淳代理)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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