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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德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德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德陵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20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至21時45分許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高秋妹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盧山路與南京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詎許德陵竟未停車受檢,反加速逃逸,嗣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之員警張永忠擦撞倒地,致許德陵與高秋妹、張永忠受傷(妨害公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方停車受檢,並於同日22時2 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德陵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現場略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東簡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12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且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本件為第6 次違犯,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顯欠佳,實不宜寬待;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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