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簡,1024,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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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柏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柏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柏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證據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關於「寶健醫療社團法人寶健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第3 行關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另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洪志瑋受有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等頗為嚴重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而無法成立調解;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14號
被 告 鍾柏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柏渝於民國109 年6 月7 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和平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洪志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鍾柏渝竟未讓直行車先行,逕自左轉民族路,雙方發生碰撞,洪志瑋人車倒地,致洪志瑋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骨骨折延伸至兩側上頷骨有裂痕及鼻中膈彎曲、臉部撕裂傷及唇牙齦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上顎雙側正中門牙牙冠缺損及左上顎正中門牙脫位等傷害。
嗣鍾柏渝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志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柏渝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洪志瑋在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寶健醫療社團法人寶健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所載,本案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現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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