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簡,1117,202106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義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關於「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第8 行關於「晚上6時18分許」應更正為「晚上6時16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固為累犯;

惟主文中雖應為此一諭知,但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01號
被 告 黃義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雄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於105 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悛悔,於110 年5 月5 日上午10時許起,在屏東縣東港鎮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及藥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時,因未扣安全帽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上6 時18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義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