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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克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克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克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關於「836-LYD 」之記載,應更正為「836-LYP 」,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蒐證照片」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遠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86號
被 告 李克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克勤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20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之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 25) 日0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不慎撞擊路旁電線杆,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04時13分許,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克勤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建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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