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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清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關於「同日某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同日13時34分許」;
第5 行應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13時55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65號
被 告 許清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油於民國110 年7 月11日13時多許,在屏東縣新園鄉四環路魚塭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園鄉四環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清油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蒐證照片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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