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簡,1366,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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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俊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關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12時4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9 年10月8 日12時20分」、第14行關於「肩頰骨」之記載應更正為「肩胛骨」,證據部分關於「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季柔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部分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季柔於本署偵查中證述」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東港交通小隊109 年10月8 日道路交通事故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黃明宗受有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胸壁挫傷合併右第四至十一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第十一肋骨骨折、胸主動脈剝離等嚴重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未否認犯罪,態度尚可,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等;

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次要過失,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90號
被 告 陳俊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霖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新園鄉鹽洲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鹽洲路與新生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適有黃明宗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鹽洲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亦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導致黃明宗因煞車而人車倒地,造成黃明宗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胸壁挫傷合併右第四至十一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第十一肋骨骨折、胸主動脈剝離、多處挫傷及擦傷、臉部撕裂傷、頸椎第四節骨折、胸椎第五節骨折、右中指近端指節開放性骨折合併伸肌腱斷裂、右鎖骨及肩頰骨骨折等傷害。嗣經報警處理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明宗委由黃季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明宗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季柔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 年4 月23日高監鑑字第110004854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0 年6 月22日路覆字第1100048885號函暨覆議意見書、本署110 年3 月16日勘驗筆錄各1 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可佐,理應知悉上揭規定及行車常識。
另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案發時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自用大貨車疏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確。
而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為肇事主因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0 年6 月22日路覆字第1100048885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具有過失。
被告上開駕駛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二者間具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致人受傷之責任。
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 楷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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