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簡,1485,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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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少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少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秦少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關於「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鄉○○路000 號一心釣蝦場,再接續同一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自該處上路。」

、第7 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於同年月23日0 時17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本案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同日先後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2 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聲請意旨雖未就被告飲酒後騎車返家之前開犯行部分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上開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年齡、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於民國110 年9 月14日提出刑事答辯狀中提出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法定最輕)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雖於上開答辯狀請求本案給予緩刑宣告,惟查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年齡非輕、智識正常,對該項誡命顯知之甚詳仍執意為本案犯行等,本案顯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至於被告於答辯狀內所述係因一時心情不佳酒駕、一家均賴被告所領之補助金維持生活、年齡將近50歲等,上情縱認屬實,惟均屬其為公共危險犯行之動機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項,本院仍無從予以宣告緩刑,並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75號
被 告 秦少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少英於民國110 年8 月22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街000 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23時57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因閃避電線桿而自摔。
警察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對秦少英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 份及查獲照片17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翁逸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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