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簡,1544,202110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文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王奕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78號
被 告 林文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良於民國110 年9 月11日凌晨0 時至1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縣屏東市迪化一街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 時許,自屏東縣○○市○○○街住○○○○○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中山路與迪化一街路口,因未戴安全帽之情形而為警攔查,經警方發覺林文良身有酒味,且為無照駕駛,並於同日凌晨1 時1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刑事案件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怡利
王奕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