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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良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良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薛良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與停等紅燈之車輛發生追撞之事故(無人受傷),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804號
被 告 薛良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良鵬於民國110 年10月5 日中午某時,在屏東縣南州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1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前,不慎撞及前方停等紅燈之鄭育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鄭育修未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96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良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育修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薛良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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