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簡,1748,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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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致諠



董瑋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9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致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瑋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致諠、董瑋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余致諠以一過失之駕車行為同時致被告即告訴人董瑋欽、告訴人伍慧君、董子紳受傷;

被告董瑋欽以一過失之駕車行為同時致被告即告訴人余致諠、告訴人郭玟娟受傷,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又被告2 人均於肇事後,在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51-53 頁),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余致諠駕駛車輛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被告董瑋欽於夜間有照明之中央分向島缺口處斜向暫停於內側車道欲續往對向車道迴車,妨礙車輛通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雙方及告訴人等3人均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本案之過失情節、雙方所受傷害、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迄今雙方未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926號
被 告 余致諠
董瑋欽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致諠於民國109 年12月6 日18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小客車) 附載郭玟娟,沿屏東縣枋山鄉南和路( 即台1 線公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和路80號前( 即台1 線公路448.5 公里處) 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超速行駛,適董瑋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小客貨車) 附載伍慧君、董子紳,由南和路80號(品味軒餐廳) 前起駛,欲迴車之際,原應注意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本案小客貨車斜向暫停於內側車道,余致諠因而煞車不及,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遂撞及本案小客貨車,余致諠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枕挫傷3x3 公分、左側身體挫傷、左側腕部挫傷5x2 公分、左側膝部挫傷5x3 公分等傷害,董瑋欽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枕頸部挫傷8x3 公分、身體挫傷、右前胸挫傷6x3 公分、左腰挫傷3x3 公分併輕微血尿疑腎臟挫傷、左側肩膀挫傷3x3 公分等傷害,郭玟娟則受有頭部外傷、雙膝挫傷等傷害,伍慧君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挫裂傷6x1 公分、左側身體挫傷等傷害,董子紳則受有多處損傷( 頭/ 身/ 四肢) ( 擦挫傷) 、臉部複雜性傷口( 未縫合) 等傷害。
嗣余致諠、董瑋欽於案發送醫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前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致諠、董瑋欽、郭玟娟、伍慧君、董子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致諠、董瑋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余致諠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與被告董瑋欽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貨車發生撞擊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證號車號查詢畫面2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被告余致諠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與被告董瑋欽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貨車發生撞擊之事實。
3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 年3 月26日高監鑑字第1100025799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屏澎區0000000 案) 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0 年8 月17日路覆字第1100089829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覆議字第0000000案) 各1 份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鑑定意見略以:被告余致諠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
被告董瑋欽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品味軒作起駛迴車前,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占用內側車道暫停等待迴車不當,同為肇事原因等語,復經覆議鑑定意見略以:被告余致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夜間有照明之中央分向島缺口處,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被告董瑋欽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夜間有照明之中央分向島缺口處,斜向暫停於內側車道欲續往對向車道迴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等語,堪認被告等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事實。
4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 被告余致諠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與被告董瑋欽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貨車發生撞擊後,被告等及告訴人郭玟娟、伍慧君、董子紳君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等於案發送醫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前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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