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簡,1802,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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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6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政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而禁止迴車之路段,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作迴車,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符合自首規定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之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復考量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637號
被 告 林政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嘉於民國109年7月19日1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鵝鑾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以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車,適有陳長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陳○鈜(96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沿同路段同方向自後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長春、陳○鈜(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人車倒地,陳長春受有右大拇指鈍傷、右肩鈍傷、右手肘鈍傷、右骨盆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長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長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資料查詢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6張等在卷可參。
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且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堪認被告應有過失。
參以本件肇事原因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規定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做迴車,並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乙節,有該所109年11月13日高監鑑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附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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