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簡,213,2021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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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錫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錫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錫忠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41號
被 告 李錫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錫忠於民國110 年1 月18日14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友人住處飲用藥酒後,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報案,警察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錫忠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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