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簡,28,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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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慶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慶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慶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內應補充施以酒測時間為「同日23時31分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犯肇事逃逸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另有2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731號
被 告 謝慶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慶瑞於民國109 年11月14日19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某超商隔壁羊肉快炒店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林邊鄉堤防路段,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建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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